(2013)内后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滑石垒诉王廷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石垒,王廷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滑石垒,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被告王廷京,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原告滑石垒诉被告王廷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石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王廷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石垒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借原告现金16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息共计2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他要账我中间也给他一部分,因为我做生意赔了,外债较多,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还款900元,下欠款项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2012年被告所偿还的900元的性质产生分歧,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被告主张该款为本金。另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关于利息月息一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期间未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关于被告已偿还的9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被告争议的9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廷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滑石垒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6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滑石垒负担7元,被告王廷京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