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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献华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王献华。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向塘通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献华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献华诉称:2012年4月2l日原告王献华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的地点、货款的结算、货物的管理、货款的逾期支付赔偿等作出约定。现王献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的工地送其所需钢材。但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的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仍欠王献华货款127986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请求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王献华货款1279860.2元及服务费189432.9元和货款损失2048584.39元(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8月22日,以后加付货款仍按照每吨每天15元至货款付清之日)合计35178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后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庭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有关手续;但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王献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王献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献华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和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陈伟建为被告的合法代理人,负责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综合楼车间、仓库工程事宜)、被告与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文明施工监督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1、涉案的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建设。2、陈伟建是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包的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工程的代表人,陈伟建在该工程上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证据三: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陈伟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钢材购销关系,并约定被告如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方应按每吨每天加付人民币十五元的货款损失。证据四:2012年4月9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交的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一份、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交的钢筋分项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和“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两枚项目部印章(一枚“昌夏”、一枚“昌厦”)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两枚项目部的印章均代表被告,法律责任均应有被告承担。证据五: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21日由被告代理人陈伟建签字确认的收货结算单据9张。证明被告下剩1279860.2元货款以及189432.9元服务费没有给付给原告。证据六:诉请求计算明细一、付款凭证计算明细(实际吨数、实际货款额、2个月服务费)。1、2012年5月27日90.632吨,418894元,服务费36252.8元。2、2012年5月28日14.84吨,66038元,服务费5936元。3、2012年6月3日57.509吨,272633元,服务费23003.6元。4、2012年6月18日10.495吨,50271元,服务费4198元。5、2012年6月26日5.084吨,24074元,服务费2033.6元。6、2012年7月2日6.561吨,29786元,服务费2524.4元。7、2012年7月12日共226.495吨,下欠67.95吨,336631.2元,服务费45299元。8、2012年7月15日8.542吨,39197元,服务费3416.8元。9、2012年7月21日9.061吨,41886元,服务费3624.4元。以上实际货款额计1279860.2元,2个月的服务费计126288.6元,计1406148.8元。二、上述9笔货物逾期付款的第3个月服务费为63144.3元。三、上述9笔货物从逾期3个月后开始计算到起诉日2013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15元计算的损失:1、2012年5月27日90.632吨,452天,614484.96元。2、2012年5月28日14.84吨,451天,100392.6元。3、2012年6月3日57.509吨,445天,383872.575元。4、2012年6月18日10.495吨,430天,67692.75元。5、2012年6月26日5.084吨,422天,321817.72元。6、2012年7月2日6.561吨。7、2012年7月12日67.95吨。8、2012年7月15日8.542吨。9、2012年7月21日9.061吨。以上小计:2048584.39元。总合计为:3517877.5元。经庭审举证,因本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合议庭对原告王献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l日原告王献华(甲方)与被告江西昌厦(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江西昌厦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施工的江西昌厦项目部所需钢材由甲方供应,甲方所有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随货出具材质证明等相关资料。送货地址为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院内;并约定钢材的规格、型号,货物验收及风险转移;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指定账号并盖有甲方本人<收款收据>,其他人签字收款视为无效,<收款收据>作为为双方财务处理的票据,发票不作为确认收付货款的依据。乙方应于货物签收之日起60天向甲方付此批货款的70%和每吨6.67元/吨/天的服务费,余款3O%和每吨6.67元/吨/天的服务费再30天付清;还约定逾期供货和逾期付款的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乙方不能向其他钢材供应商进购材料,同时乙方按每吨每天加付人民币十五元与甲方结算货款,依据乙方未付款总吨数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献华与被告江西昌厦项目部代表陈伟建签名且加盖江西昌厦(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单位印章。2012年3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表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陈伟建就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综合楼车间、仓库工程事宜,全权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委托书中加盖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裕民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献华按合同约定向江西昌厦项目部承建的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的工地送其所需钢材。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21日由陈伟建签字认可的九张付款凭证(即2012年5月27日90.632吨,418894元;2012年5月28日14.84吨,66038元;2012年6月3日57.509吨,272633元;2012年6月18日10.495吨,50271元;2012年6月26日5.084吨,24074元;2012年7月2日6.561吨,29786元;2012年7月12日共226.495吨,下欠67.95吨,336631.2元;2012年7月15日8.542吨,39197元;2012年7月21日9.061吨,41886元。以上实际货款计1279410.2元。)中载明,江西昌厦项目部在承建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工程中共欠王献华钢材款1279410.2元,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为126288.6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交的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中加盖“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交的钢筋分项报验申请表中加盖“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因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原告王献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279860.2元及服务费189432.9元和货款损失2048584.39元(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8月22日,以后加付货款仍按照每吨每天15元至货款付清之日)合计35178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陈伟建在付款凭证上签名能否代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此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2、原告王献华要求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偿还钢材款1279860.2元、服务费189432.9元及货款损失2048584.39元(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8月22日,以后加付货款仍按照每吨每天15元至货款付清之日)合计3517877.5元,有无依据?能否支持?3、本案合同中所涉“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两枚不同的印章,是否均代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陈伟建就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综合楼车间、仓库工程事宜,全权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因该委托书中加盖有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裕民的印章,故陈伟建在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实施工程中的行为代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2012年4月2l日原告王献华与被告江西昌厦项目部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该合同江西昌厦(夏)项目部代表陈伟建签名且加盖江西昌厦(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单位印章。合同对供货的地点、货款的结算、货物的管理、货款的逾期支付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献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的工地送其所需钢材。但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王献华提供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21日由陈伟建签字认可的九张付款凭证中载明,江西昌厦项目部在承建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工程中共欠王献华钢材款127941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王献华提供2012年4月9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交的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及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交的钢筋分项报验申请表中使用的“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和“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两枚项目部印章(一枚“昌夏”、一枚“昌厦”),故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理由相信代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行为。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献华钢材款1279410.2元及服务费和损失[服务费和损失按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履行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3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3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