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汪庆发与聂如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发,聂如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委托代理人聂三毛。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与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聂如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遂于2013年5月14日裁定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久亮、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阳志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庆发及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告聂如祥及委托代理人聂三毛、X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3日,原告汪庆发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四个月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后因协商未果,本院遂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聂如祥驾驶桂林-5987××两轮电动自行车出沿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5-32门前路段,遇原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新建路,被告与其自己驾驶的桂林-5987××两轮电动自行车人车分离,在人车分离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如祥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对路面动态判断不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制动系不合格;原告汪庆发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被告与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与危害远大于作为行人的原告,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胸部疼痛,连续三天去医院就诊。9月12日经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2012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11月15日,原告遵医嘱进行复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84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去护理费1360元,因住院治疗和出院遵医嘱病休,误工损失7000元;合计原告损失17365.74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聂如祥赔偿原告汪庆发经济损失共计17365.74元,其中医疗费84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聂如祥与原告汪庆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制动系不合格;5、2012年9月9日至9月12日门诊病历;6、2012年9月25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7、2012年9月12日、11月15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放射科会诊报告书;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的受伤情况,原告住院14天的治疗及复查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8445.74元;9、桂林市某经营部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7000元;10、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1、收条及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花费陪护费1360元。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引起是由于原告横穿马路所致,原被告双方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被告均到医院做了全身检查,原告只是眉骨有一处骨折和外表伤。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照片检查,原告的片子是2012年9月13日照的,报告书是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已为原告汪庆发垫付了挂号费80元、医疗费1805.67元。原告9月12日检查及其后的住院与被告无关。被告聂如祥(反诉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汪庆发的病历及放射科报告、发票七张,证实原告汪庆发胸部平片检查未见异常,右肩关节平片未见异常,右侧颧弓骨折,两侧上颌骨、筛窦、蝶窦少许炎症改变,被告聂如祥为原告汪庆发垫付医疗费1805.67元;2、2013年5月23日病历,证实根据2012年9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CT的照片,医生认为原告汪庆发未受伤。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反诉称,2012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反诉原告骑电单车在新建路右侧中线正常直行时,反诉被告快速横穿马路时,反诉原告刹车并把车头打偏,其身体失衡,与反诉被告碰撞倒地,反诉被告头部撞击到反诉原告的面部,反诉原告眼鼻流血、神智不清、昏眩迷糊。在医院,反诉原告家人陪反诉被告全面检查,经医生嘱咐反诉被告回家休养。交通事故致使反诉原告的电单车摔坏又于2012年9月9日至10月15日被放置停车场日晒雨淋37天,导致全车报废,并花费停车费370元、拖车费100元、验车费300元、验车及取车的交通费240元、电单车购置费3200元。反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视力严重下降,血压上升,眼部后续治疗就需3000元左右。反诉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花费1442.69元,2013年1月9日反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腹部不适,疼痛呕吐入院治疗肠梗阻,花费医疗费3820.62元。反诉原告治疗期间,反诉原告的家人为陪护其,花费挂号费90元、伙食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400元。反诉原告因2012年9月9日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2013年1月9日入院治疗,反诉原告2012年9月9日至9月21日误工13天,2013年1月10日至1月18日误工9天,共计误工22天,损失超过300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汪庆发退还反诉原告垫付的挂号费80元、医疗费1805.67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聂如祥经济损失共计6236.65元,其中医疗费2631.65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毁损等2105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反诉被告汪庆发与反诉原告聂如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电动车购置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停车场证明,证实反诉原告2007年12月16日购买电动车的费用、停车费及检车、取车时花费的交通费;3、医疗票据14张、交通费发票14张、2013年1月9日放射科报告书一张,证实反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63.31元,反诉原告肠梗阻,其家人为照顾自己发生的交通费240元;4、病历三本、复写纸写出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及详细用药情况;5、桂林市某小学误工证明及2012年6、7、8、10月及2013年2月工资条五张,证实反诉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辩称,反诉原告的肠梗阻距交通事故四个月之久,且根据医生的专业意见,反诉原告的肠梗阻是自身病变引发的,与本交通事故无关。故反诉原告因患肠梗阻所受到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聂如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2012年9月11日前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9月12日的病历不认可;对证据6、7不认可;对证据8中发生于2013年9月1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对误工损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具有证据主体资格;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汪庆发对被告聂如祥提交的发票及病历无异议;对放射科报告有异议;对2013年5月23日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与原告的病情无关,病历证实原告当时受伤。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向为被告聂如祥治疗肠梗阻的医生向俾庭确认被告聂如祥肠梗阻形成的原因,并形成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聂如祥肠梗阻是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原告汪庆发及被告聂如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诉中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3年9月12日的病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天连续复诊过程中记录原告伤情,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9日病历中,书明原告右肩峰及右前胸壁局部压痛;证据6(心胸外科)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2012年9月9日原告照片部位为胸部正侧位,证据7中9月12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放射科会诊报告书,证实原告照片位置为胸部(肺),故该三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发生于2013年9月12日至9月25日的住院费用及2012年11月15日的检查费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桂林市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汪庆发从2011年1月起开始在桂林市某经营部工作,且该经营部是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该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聂如祥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1收条及陪护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院需要陪护,且原告提供了陪护人员出具的收条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被告聂如祥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放射科报告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9日照片部位为胸部正侧位及颅脑,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提供的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2013年5月23日病历,该份病历中接诊医生并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生,且该病历与原告的病情有无关联无法证明,故本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电动车购置收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项中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停车场的证明及放射科报告书有异议,对检车费300元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误工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关医嘱等用以佐证。本院对反诉中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电动车购置收据为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据,并非正规销售发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013年4月25日桂林市城盛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证实桂林-5987××两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停车场期间产生各种费用770元,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被送医治疗,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拖走,并进行检查及停放,故本院对该份桂林市城盛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2年9月9日的发票两张、9月10日的发票一张、9月11日的发票两张、9月13日发票三张、9月17日发票一张,该九张发票均为门诊正规收费发票,且与反诉原告就医病历佐证,故对该九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月14日收据为桂林市中医医院的检查费收据,有桂林市中医医院收费章,且在反诉原告就诊期间发生,故对该张收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9月18日收费收据,有南门街道办事处民族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章,且也在反诉原告就诊期间发生,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3年1月14日桂林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为反诉原告治疗肠梗阻所花费的医疗费,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肠梗阻是由于四个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013年1月9日放射科报告为考虑肠梗阻,仅是对反诉原告的病情作出的怀疑,也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两份病历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就医及复查的病历,本院对该二份病历予以认定;第三份病历为反诉原告2013年1月9日治疗肠梗阻的病历及费用清单,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肠梗阻与四个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联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反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为2012年6、7、8、10月及2013年2月份共五张工资条,该五份工资条上的月份并非反诉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且桂林市回民小学的证明,书明反诉原告误工22天,按本人工资标准及年终职效发放情况,损失超3000元,该份证据未能与工资条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13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驾驶桂林-5987××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新建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遇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新建路,上述地点,被告聂如祥与其驾驶的桂林-5987××两轮电动自行车人车分离,在人车分离的过程中,被告聂如祥与原告汪庆发相撞,造成原告汪庆发、被告聂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A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如祥与原告汪庆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庆发与被告聂如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9月9日对原告汪庆发的检查,病历书明:右肩峰及右前胸壁局部压痛、脑震荡。对胸部正侧位;前臂正侧位;颅脑三部位经放射科检查结果为:胸部平片检查未见异常;右肩关节平片未见异常;右侧颧弓骨折、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少许炎症改变。2012年9月9日对被告聂如祥的检查,病历书明:左眼脸周围淤青、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庆发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连续就诊三天后,原告根据医生要求于2012年9月12日对胸部(肺)经放射科检查结果为:1、右第4、5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支气管狭窄,左肺下叶后基底段肺不张,建议CT增强扫描进一步检查;3、右侧上叶小结节影,建议追踪观察。原告汪庆发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086.84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一个月;3、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汪庆发一月后门诊复查费用为119.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陈美艳陪护原告汪庆发十七天,每天陪护费80元,原告共计支付陪护费壹仟叁佰陆拾元。原告受伤当日由被告及桂林市某经营部的老板陪同就医。原告汪庆发从2011年1月起在桂林市某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35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住院前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045.17元,其中从2012年9月9日至9月10日门诊费用1805.67元已由被告聂如祥为原告汪庆发垫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39.5元。被告聂如祥左眼睑伤,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442.69元。被告聂如祥于2013年1月9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六天治疗肠梗阻,花费医疗费3820.62元。被告聂如祥在桂林市回民小学任教。桂林-5987××两轮电动自行车属被告聂如祥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聂如祥的电动自行车被拖走、检查及停放,被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100元、检车费300元、停车费370元。本院认为,被告聂如祥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对路面动态判断不足,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汪庆发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如祥与原告汪庆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汪庆发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的肠梗阻是否是因本交通事故引发,与本交通事故是否有联系;4、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综合原告汪庆发、被告聂如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汪庆发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聂如祥承担50%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汪庆发因2012年9月9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肩峰及右前胸壁局部压痛,虽当日CT检查结果为胸部平片检查未见异常;右肩关节平片未见异常;右侧颧弓骨折、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少许炎症改变,但该CT检查部位为胸部正侧位;前臂正侧位;颅脑三部位。而原告连续三天就医,在就医第四天遵医生医嘱再次对胸部CT检查,该次CT检查部位为胸部(肺),检查结果为:1、右第4、5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支气管狭窄,左肺下叶后基底段肺不张,建议CT增强扫描进一步检查;3、右侧上叶小结节影,建议追踪观察。本院认为,原告汪庆发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其右肩峰及右前胸壁局部压痛,原告在连续三天就医过程中仍感疼痛,后遵医嘱再次进行CT检查,确诊为:1、右第4、5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支气管狭窄,左肺下叶后基底段肺不张,建议CT增强扫描进一步检查;3、右侧上叶小结节影,建议追踪观察。该次检查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聂如祥对原告汪庆发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聂如祥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汪庆发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为10251.3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445.7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805.6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10251.31÷2=5125.66元,原告汪庆发的医疗费损失为:8445.74-5125.66=3320.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原告住院13天,故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0元/天×13天)÷2=260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13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时间为13天,每天护理费80元,该护理费用符合本地护工收费标准。原告有证据证明需护理13天,原告自行雇请护工17天,超过需护理天数4天,超过天数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0元/天×13天)÷2=520元。(四)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3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天。原告为桂林市某经营部搬运工,月工资3500元/月。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30天)×43天]÷2=2508.33元。对超过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汪庆发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2508.33元,合计6608.41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如祥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睑受伤,并进行了治疗。2013年1月9日,被告聂如祥因肠梗阻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本院通过对为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治疗肠梗阻的医生向俾庭的谈话调查,查明被告聂如祥肠梗阻的具体原因不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反诉认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四个月后所患的肠梗阻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发生肠梗阻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诉请的治疗肠梗阻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反诉原告聂如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睑受伤,该笔医药费1442.69元,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医药费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为反诉被告汪庆发垫付的挂号费80元,因原告汪庆发不认可该挂号费,且被告聂如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反诉原告聂如祥作为教师,系有固定收入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的车辆毁损等费用4210元,其中包括停车费370元、拖车费100元、验车费300元、验车及取车的交通费240元、电单车购置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支付300元检车费无异议,故本院对检车费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仅提供了2007年12月16日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并非正式购车发票,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已经报废,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汪庆发赔付电动车购买的费用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聂如祥提供了桂林市城盛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被拖走、检查及停放,故本院对该拖车及停车费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反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验车、取车来回六趟的交通费240元及反诉原告肠梗阻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如祥住院治疗肠梗阻,花费的医疗费3820.62元与本案无关,故反诉原告对肠梗阻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医疗费。被告聂如祥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42.69元,被告聂如祥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1442.69÷2=721.35元。被告聂如祥的医疗费损失为721.35元。(二)车辆施救等费用。被告聂如祥应自行承担的检车费为300÷2=150元、拖车费为100÷2=50元、停车费370÷2=185元。被告聂如祥的检车费损失为150元、拖车费损失为100÷2=50元、停车费损失为370÷2=185元,车辆施救等费用损失为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608.4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医疗费1106.3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汪庆发承担117元,由被告聂如祥承担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庆发承担12元,被告(反诉原告)聂如祥承担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234元、反诉25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妤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