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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丁伟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丁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熬某,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伟,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某的女儿吕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及其辩护人王建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丁伟与姜某在贵溪市四冶老医院对面的“大家乐”歌厅小包厢内唱歌。期间,姜某走出包厢碰到以前的邻居宋某。后二人进入被告人���伟和姜某所在的小包厢继续聊天,被告人丁伟一直在唱歌。没过一会,被害人吕某走进包厢把宋某叫走,被告人丁伟和姜某在包厢内继续唱歌。没过多久,被害人吕某撞门强行进入并殴打被告人丁伟。被旁人拉开后,丁伟走出包厢,边走边回头说:“你们给我等着”。丁伟遂跑回家里拿了一把折叠匕首,乘出租车返回歌厅找吕某。当行至四冶生活区四区拐弯寿衣店门口时,看到正步行的吕某,丁伟便下车,持匕首冲过去,朝吕某的胸部、背部等处连捅七刀,致使吕某当场死亡。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死亡原因系胸部、背部、右上臂、左腹沟处受到他人使用尖端锐器刺杀伤及心脏及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伟到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杀害吕某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据证明:1、物证:折叠匕首一把。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120急救接诊记录、出诊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3、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5、证人丁某、蒋某、姜某、宋某、王某、于某、贺某、许某、闫某甲、闫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丁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吕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出,1、要求判处被告人丁伟死刑;2、被告人丁伟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10.4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71435.9元。委托代理人提出,1、原告人就民事赔偿提出的数额应予支持;2、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丁伟具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非常恶劣,应对被告人予以严惩;4、被害人吕某没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丁伟辩称他只是想教训一下,并不想杀死被害人。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无端殴打被告人,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丁伟到其朋友姜���家里吃饭并喝了酒。饭后,二人一起到贵溪市四冶老医院对面闫某甲开的“大家乐”歌厅一小包厢内唱歌。当晚,被害人吕某及其朋友宋某、于某、贺某、王某等人也在此歌厅唱歌。期间,丁伟走出包厢上厕所,在外面遇到其同学的后妈于某,就和于某聊了一下。不一会,姜某也走出包厢碰到以前的邻居宋某,姜某就将宋某带进丁伟和姜某所在的小包厢继续聊天,丁伟返回包厢后一直在唱歌。没过一会,被害人吕某走进该包厢把宋某叫走。宋某出了包厢后就提出要回家并说再也不理吕某了。随后,吕某及其朋友们也都准备回家了。但没走一会,吕某突然又回头往歌厅方向走,王某等人看见后也返回紧随其后。吕某径直走向丁伟所在的包厢,推开门后,进入该包厢并上前殴打丁伟,丁伟随即还手,二人便扭打在一起。王某想上前帮吕某但被其他人拉住了,随后丁伟和吕某也被其他人拉开。丁伟走出包厢,边走边回头说:“你们给我等着”,遂跑回家里拿了一把折叠匕首,乘出租车返回歌厅找吕某。当行至四冶生活区四区拐弯寿衣店门口时,丁伟看到正步行的吕某,便下车持匕首冲过去,朝吕某的胸部、背部等处连捅七刀,致使吕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丁伟杀人之后打电话给其姐姐丁某的男朋友蒋某,告诉蒋某他杀到了人,并叫蒋某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打电话告诉其姐姐他杀到人的事。2012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伟在其姐姐及蒋某等人的陪同下到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杀害吕某的犯罪事实。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系胸部、背部、右上臂、左腹沟处受到他人使用尖端锐器刺杀伤及心脏及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吕某父母早逝,生前离异,有一女儿名吕某(2010年8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丁伟的手机通话记录;3、户籍证明材料;4、归案情况说明;5、120出诊登记表复印件;6、接报警登记表。(二)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受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四)鉴定意见:1、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尸)字(2012)第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吕某系胸部、背部、右上臂、左腹沟处受到他人使用尖端锐器刺杀伤及心脏及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2、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鹰)物鉴(法)字(2012)3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尸体下血泊的血样为死者吕某的血;尸体周围滴落的血样及尸体衣服上的血样为丁伟的血;现场提取的尖刀上有吕某及丁伟的血的事实。(五)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丁伟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六)证人丁某、蒋某、姜某、宋某、于某、王某、贺某、许某、闫某甲、闫某乙、苏某、黄某的证言。(七)被告人丁伟的供述和辩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离婚登记证复印件。4、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丁伟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无故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伟在无端遭到被害人殴打之后,回家拿匕首返回报复被害人,其朝被害人身体连刺七刀,伤及被害人心脏及肺部等人体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结合其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尽管被告人在刺杀被害人之后也有叫他人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但其故意杀人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依此认定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吕某无故殴打被告人丁伟,系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确有一定的责任。但��人打架已经被其他人拉开且已结束,被害人吕某也不会对被告人丁伟再有任何人身危险。而被告人丁伟却回家拿匕首,返回现场,报复杀人。此时,被害人没有过错,更不属于重大过错,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确实具有自首情节,但因被告人杀人手段残忍,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10.4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871435.9元的请求。经依法核算,其中丧葬费为198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76X(18-2)/2=1022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亲属的���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3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丁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丧葬费人民币1982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08元,共计人民币122033.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华审 判 员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凌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