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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邓迪予与潘春萍、严炜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迪予,潘春萍,严炜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邓迪予,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潘春萍,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严炜权,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邓迪予诉被告潘春萍、严炜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迪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萍、严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购买石材(金碧)共计款项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柒拾玖元整(28879元)。被告在提货时未付该货款,但口头约定10天内付清该货款。上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回该货款,原告到被告工厂追讨及发催款函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879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1、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身份证、名片;2、销售单,证明被告已提货未付款给原告的事实;3、催款函、顺丰速运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项;4、利息计算单,证明原告计息依据。5、原告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严炜权、潘春萍婚姻登记资料,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春萍、严炜权在法定期限内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春萍系云城区万事隆石材厂的经营者。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严炜权向原告邓迪予购买了金碧石材81件,共计货款28879元。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到云城区万事隆石材厂后,由被告严炜权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销售单》载明了“客户:万事隆严生”。被告严炜权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887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云城区万事隆石材厂寄出一份书面的《催款函》,被告严炜权收到后仍然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被告严炜权与被告潘春萍于1999年12月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炜权向原告邓迪予购买了价值28879元的石材未付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潘春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被告严炜权与被告潘春萍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潘春萍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严炜权的个人债务,且原告当时是送货到云城区万事隆石材厂,该厂是以被告潘春萍的名义经营,因此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潘春萍、严炜权支付货款28879元及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炜权、潘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炜权、潘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迪予支付货款28879元及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86元,由被告严炜权、潘春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