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闯与郭肖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郭某某,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发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连续几次让其父母亲、姐姐等人到我家抢东西并吵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腊月13日典礼同居,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