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风英、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风英,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风英,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杨风亭,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边令华,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坤爱,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风英、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风英、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赵风英与���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风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于2010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赵风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赵风英发放贷款300000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风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赵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82.69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保证人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赵风��未答辩。被告杨风亭未答辩。被告边令华未答辩。被告王坤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风英签订《借款合同》及《泰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责任协议书》各一份。合同及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赵风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6.75‰;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为债务人赵风英自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的借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赵风英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1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利率为7.26250‰。期间,被告赵风英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17.31元,2012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279882.69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共欠利息70772.63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风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泰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责任协议书各一份。2、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1月2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赵风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泰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责任协议书及与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赵风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风英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9882.69元及利息70772.63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三、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杨风亭、边令华、王坤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风英追偿。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 广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