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李民初字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崔显忠与王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显忠,王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1792号原告崔显忠,男,汉族。被告王湘东,男,汉族。原告崔显忠与被告王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湘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显忠27000元,于2011年7月底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7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湘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王湘东”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底前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7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王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7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公告费6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30元,共计1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