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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碧真与陈子荣、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真,陈子荣,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吴碧真(BiZhenWu),女,1938年2月6日出生,住美国。委托代理人王培伟、王铖龙,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荣,男,汉族,1933年9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子聪,男,汉族,1939年9月1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庄彩莲,女,汉族,1933年8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房一宏,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房一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房一伟,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本院追加)房一安(YIANFANG),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住美国。被告(本院追加)房一敏,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碧真与被告陈子荣、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真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伟、王铖龙、被告陈子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子聪、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碧真与被告陈子荣系夫妻关系,陈子荣与房世明是世交,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是房世明的法定继承人。址在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新南小区4幢501室的经济适用房是原告与陈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8日,陈子荣与房世明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签订了该房屋的《住房转让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房世明。原告原来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经法院释明后,现请求确认陈子荣擅自转让诉争房屋给房世明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与陈子荣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告陈子荣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因为陈子荣与房世明是世交,来往密切,华侨大学分给陈子荣一套房子即诉争房屋,陈子荣由于其子女长期居住生活在美国,自己在泉州也另外有一套房子可以居住,而房世明当时正需要房子居住,因此陈子荣将该诉争房屋交给房世明居住,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卖给房世明,当时口头约定陈子荣需要的时候房世明要退还诉争房屋。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共同辩称,被告陈子荣转让房屋给房世明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当时双方关系很好,陈子荣转让房屋时,原告是知情的。陈子荣向华侨大学买房的价格为113096元,华侨大学补贴5万多,房世明向陈子荣买房支付14万元多,高于市场上价格,属善意取得。被告在诉争房产交房后就装修入住至今,且原告与陈子荣在签约后多年的长时间里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已11年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本意,可能是十多年来房地产大幅度涨价的原因,原告做法是不诚信的表现。房世明向陈子荣购买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房世明过世后,现由他的妻子及子女占有该房屋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非法占用之说,原告变更后的两个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前者是以物权为诉讼标的,后者基于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碧真与被告陈子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华侨大学附中的教师,陈子荣与房世明均是华侨大学的同事。2001年7月7日,陈子荣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华侨大学签订一份《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得址在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新南小区4幢501室经济适用房,总价款为113596元。同年12月8日,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陈子荣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房世明,转让金按上述《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所标明的总售价全额成交;第二条约定乙方(房世明)一次性交足转让金后,甲方(陈子荣)当即将原来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等正本移交给乙方保管,该住房产权永远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陈子荣将房屋以及《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等原件均移交给房世明,自2002年起房世明与家人即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2005年3月17日,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颁发了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4780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子荣。随后陈子荣对转让房产一事反悔,开始向房世明讨要房子。另查明,房世明于2005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庄彩莲是房世明之妻,被告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是其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1、陈子荣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房世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是否属非法占用诉争房屋。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与陈子荣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在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依然登记在陈子荣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陈子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给房世明属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被告陈子荣对原告的请求没意见。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认为,诉争房屋虽然发生买卖,但至今产权没有变更登记是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因此,诉争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其对交易情况并不知情,陈子荣私自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给房世明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被告应将非法占用的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其代理人向陈子荣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华侨大学领导刘斌的信件证明原告对陈子荣转让房产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对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子荣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不实。被告认为,房世明与陈子荣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现房世明已故,其继承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合法依据。房世明于协议签订后即付清了购房款,而陈子荣也依约将诉争房屋以及《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等原件均移交给房世明,自2002年起房世明与家人即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提供买房过程中计算房款的单据及2001年12月8日有“陈子荣”签字的收据作为证据,被告主张该收据的“陈子荣”三字及落款时间,“已结清”三字是陈子荣写的。被告还出示《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原件,主张这些原件都是陈子荣在收款后交给房世明的,证明双方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被告陈子荣认为,对2001年12月8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子荣的签名,已结清”三字也不是陈子荣写的。其对房世明是否付清房款并不清楚。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提供的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新南4-501转让定金捌佰元(注:总转让金总数商定为146688元)已结清收款人:陈子荣2001.12.8”,被告陈子荣否认该收据签字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法庭释明后,陈子荣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本案庭审中,陈子荣并未直接否认有收到房款,而是回答“不清楚”,作为房屋转让协议的卖方,其对是否收到买方的购房款不清楚显然有悖常理。再者,根据双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房世明)一次性交足转让金后,甲方(陈子荣)当即将原来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等正本移交给乙方保管。现房世明的继承人持有《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的原件,也足以证明陈子荣系在收到房屋转让金后才将《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的原件交给房世明保管。综上理由,可以认定陈子荣已收到全部购房款。2、陈子荣与房世明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01年,房屋已交付房世明使用,房世明一家早在2002年即装修房屋并入住使用至今。另房世明支付的购房款按当时价格属合理对价,因交易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虽然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与陈子荣系夫妻,陈子荣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并不超越家事代理的范畴,作为妻子一方的原告自已也是华大附中的教师,多年之后才提出异议,其主张事先并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原告提供的华侨大学校领导刘斌的信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卖房一事不知情。综上,房世明向陈子荣购买该房屋从主观上应认定为善意,现房世明已故,其继承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原告吴碧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与陈子荣系夫妻,陈子荣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并不超越家事代理的范畴,房世明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构成善意,合同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住房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陈子荣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虽经转让,但物权登记未发生变动属于确定存在的客观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确认陈子荣转让诉争房屋给房世明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所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只是请求法院对有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其所请求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是假设性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而原告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事实上诉争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确认之诉不符合法理上有争议的、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即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作为已故的房世明的合法继承人,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以《住房转让协议书》为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有房屋并请求返还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碧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吴碧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东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