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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欣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张欣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重启、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欣滨,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公司业务经理,住鲤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欣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重启,被告人张欣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姚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欣滨驾驶闽CKK3**号小型越野车,沿泉州市区江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江滨北路刺桐大桥地段,在超越同车道右前方由被害人蔡某丁驾驶的临时鲤城28261号电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蔡当场受伤倒地。经群众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丁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欣滨驾车逃逸,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欣滨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交巡警大队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张欣滨有重大肇事嫌疑,即依法传讯张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王炳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欣滨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欣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梯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欣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蔡某丁死亡,给四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张欣滨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608元(以下“元”皆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6143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1633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医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丧葬费等票据。被告人张欣滨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对交通肇事罪定性无异议,但张欣滨主观上并非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多次表示要承担赔偿责任,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只能按五年标准支持,丧葬费应按六个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欣滨驾驶闽CKK3**号小型越野车,沿泉州市区江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江滨北路刺桐大桥地段,在超越同车道右前方由被害人蔡某丁驾驶的临时鲤城28261号电动轻便摩托车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两车发生碰刮,蔡某丁受伤倒地,被群众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蔡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欣滨驾车逃逸。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欣滨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张欣滨到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庭审过程中张欣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欣滨的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7万元。另查明,被害人蔡某丁系城镇居民,于2013年7月27日被送往泉州东南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5964.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蔡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系蔡某丁之儿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欣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兰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蔡某戊、王某乙、张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张欣滨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件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审核小组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对比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到案照片、病人受理资料表格、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及尸检照片、死者衣物照片、火化证、证明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一帆百货有限公司店门口监控照片、监控位置工作说明、监控时间差工作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致歉书、悔过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泉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归案情况、侦查工作说明、经济赔偿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时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没收保管物品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泉州东南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收款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丧葬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因此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欣滨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侦查、公诉阶段及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第二次庭审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其自首情节应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的情形有所区别。张欣滨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17万元,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相对减轻其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对张欣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欣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欣滨辩护人提出张欣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欣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该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6143元,根据其提供的正式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计算的医疗费总额应为5964.07元,本院按医疗费5964.07元予以支持;(2)关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61100元,因被害人蔡某丁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标准,按五年计算,本院按140275元(即28055元/年×5年=140275元)予以支持;(3)关于请求的丧葬费163365元,参照201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按22489.5元(即44979元/年÷12个月×6个月=22489.5元)予以支持;(4)关于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被害人所骑电动轻便摩托车拖车费正式发票可证实其已支付了该车事故拖车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停车费80元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实际有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丧葬费票据中有部分系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均是收款收据或手写的单据,虽均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实际有发生,本院按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交通费本院按680元(即100元+80元+500元=680元)予以支持;(4)关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欣滨应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为169408.57元。被告人张欣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欣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欣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赔偿款人民币169408.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媚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6、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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