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邓紫星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紫星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紫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紫星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紫星的朋友朱某文(已判刑)要求到被告人邓紫星工作的汝城县热水镇黄石村水电站隐藏,被告人邓紫星明知朱某文因开设赌场罪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食物,帮助朱某文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邓紫星于2013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紫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文、朱某、崔某华、朱某达、朱甲、朱某飞、朱军某、朱平某、朱超某、朱舜某、蒋某华、朱某全、朱某良、朱某天、朱某雄、何某颖、朱某云、朱某保、朱某成、何某锋、朱某、朱某民的证言;被告人邓紫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紫星明知朱某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邓紫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邓紫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紫星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紫星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紫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紫星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