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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沭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卢文丽诉XX华、王君正、王金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丽,XX华,王君正,王金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卢文丽。法定代理人:卢丙波。委托代理人:王进福。被告:XX华。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王君正。被告:王金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信。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管钦旭。原告卢文丽与被告XX华、王君正、王金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院中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福与被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王君正、王金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旭钦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丽诉称: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XX华驾驶鲁JK88**号三轮汽车沿沭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庄镇黄庄大桥前南时,与被告王君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卢文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肇事车辆鲁JK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临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君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被告XX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三轮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君正、王金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XX华驾驶鲁JK88**号三轮汽车沿沭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庄镇黄庄大桥前南时,与被告王君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卢文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肇事车辆鲁JK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XX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君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另查明,原告卢文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两年,被告XX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XX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君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文丽无事故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19858.2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5、法医鉴定书一份,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6、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以及临沂瑞刚联管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临沭县中医院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7、施救费单据一张,共计200元。8、交通费单据一张,共计2750元。9、休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休学两年,休学损失3300元。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工作期间住在工作单位,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标准。11、赔偿明细一份。被告XX华质证意见为:8、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3、择校费不属于事故损失,不予认可,马站骨科单据2张,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君正、王金梁质证意见为:同被告XX华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护理期限不属于法医鉴定确认的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休学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应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858.2元、护理费107天×57.5元/天=6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7天=13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88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XX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君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卢文丽受伤,被告XX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华、王君正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王君正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被告王金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由临沭县中医院陪护证明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卢丙波虽非城镇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情况,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可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相结合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卢文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被迫休学两年,影响了其学习成长,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152.5元,以上共计18352.5元。二、被告XX华依照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9858.2元+136元+300元+200元)×80%=8395.36元(已垫付10000元)。三、被告王金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2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9858.2元+136元+300元+200元)×20%=209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飞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