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与小什字街交叉路口处时,因被害人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杨某撞倒后离去,遂追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05号“宝发园”饭店附近,杨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头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协议书;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马 松人民陪审员 林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