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庐县城南街道云栖路大奇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ml。后在醒酒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殴打公安协警,被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金煌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殴打他人,缺乏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