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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施际荣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际荣,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103号原告施际荣,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359836)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瑾,男,汉族,1981年6月5日生。原告施际荣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永生、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际荣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城南供电营业厅交电费时,因营业厅内的座椅支柱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伤后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及南京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1.9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5306元、残疾赔偿金84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60元,共计281140.5元。原告施际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劳动用工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11时左右在我公司城南供电营业厅等候期间,坐在书写区的高脚椅上看报纸时,不时回头看叫号屏,当时高脚椅发生断裂,原告当时向值班保安表示凳子不是他搞坏的,并前往营业厅6楼说明事情经过后自己离开。几天后,原告才来到营业厅表示因高脚椅断裂对其造成伤害,要求赔偿。当时我公司建议其先去看病。10月8日,原告告知马上要住进南京市第一医院,我公司人员当即前往医院看望并了解情况,当时医生称原告并无大碍。我公司承认他确实是在营业厅摔倒过一次,但就原告的诉请事实和赔偿构成不予认可,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城南供电营业厅等候缴费时,所坐的高脚椅支柱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即向被告进行了反映。当日,原告去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新鲜压缩性骨折。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南京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至10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581.99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因车祸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其2012年9月14日外伤的参与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施际荣腰1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2012年9月14日的外伤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施际荣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360元。再查,原告退休后与南京瑞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用工协议,用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单位出具一份误工证明,文载:兹证明施际荣为我单位员工,月工资叁仟贰佰元整。该员工2012年9月14日因腰部受伤,伤后请假在家休息,至今未来上班。按照我单位考勤制度的有关规定,请假期间工资我单位予以扣发。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9月份后无领取收入记录。原告自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张志兰进行护理,原告称张志兰退休后在第二十八所从事焊接工作,但没有提供就业及损失减少证明。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劳动用工协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等待缴费,因场所内座椅断裂导致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所造成,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就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1.99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及病案资料,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伤害共住院治疗14天,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1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出其虽已退休,但另有每月收入为3200元,由于受伤后未去上班,此后收入被用人单位扣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出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张志兰进行护理,张志兰退休后另有收入,因承担护理责任收入被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张志兰就业及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补充一定的营养有利其伤情的恢复,就营养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天数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2012年9月14日的外伤参与度,被告应赔偿44515.5元(59354*75%)。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况,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实际发生,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共计73617.49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际荣赔偿款7361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施际荣负担403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