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杨敏龙、杨敏良等与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杨敏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杨敏芳,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37号原告杨敏龙。原告杨敏良。原告杨敏华。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芳。被告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原告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与被告杨敏芳、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良、杨敏华及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淼,被告杨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共同诉称,杨某某、朱根银共生育三子一女,即三原告与被告杨敏芳。1997年家庭原有住房动迁时,安置了杨某某、朱根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一套,被安置人员为杨某某和朱根银。1999年朱根银去世后,被告杨敏芳将其原有住房出售后搬入系争房屋暂住并照顾杨某某。2013年5月18日,杨某某去世。三原告与被告杨敏芳共同办理完毕父亲后事后,就系争房屋问题进行协商时,三原告才得知杨敏芳已在2000年4月将该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从被告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产权,产权登记人为杨敏芳一人。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杨敏芳及其配偶的户口从没有迁入该房屋,杨敏芳既非拆迁安置人员,也非房屋承租人、同住人,故杨敏芳并不具备购买房屋产权的资格。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杨敏芳与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三原告利益,应属无效。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杨敏芳与被告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敏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由于父母身体不好,为方便照顾父母,杨敏芳搬入系争房屋与父母同住,故杨敏芳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00年,根据母亲遗愿,父亲杨某某出具了《说明》,该《说明》具备遗嘱性质,在《说明》中杨某某明确表示要将系争房屋产权给予杨敏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父亲杨某某与杨敏芳共同去办理手续,杨某某明确表示由杨敏芳作为承租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09年,三原告因系争房屋产权问题,曾与杨敏芳及杨某某产生矛盾,为此,三原告、被告杨敏芳及杨某某共同去居委会进行调解,说明当时三原告已经知道系争房屋产权购买事宜,并非如三原告诉称直至2013年父亲去世后才知道此事。综上,被告杨敏芳系系争房屋同住人,且根据父亲杨某某的遗嘱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某某与朱根银系夫妻,生育子女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杨敏芳四人。1997年1月,杨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康北路XXX号私房(杨某某、朱根银及三原告共同居住)动迁安置取得四套公房,其中的三套公房分别安置给三原告,另一套安置公房即系争房屋,由杨某某和朱根银共同居住,登记使用权人为杨某某和朱根银。1999年9月,被告杨敏芳一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1999年12月31日,朱根银报死亡。2000年4月14日,形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花木街道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杨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杨敏芳所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壹份)。在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加盖有杨敏芳、杨某某的印章。后,两被告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敏芳购买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出售的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杨某某的工龄,购房款由被告杨敏芳支付。2000年8月17日,被告杨敏芳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9年,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杨敏芳一人所有,三原告与被告杨敏芳及杨某某产生纠纷,五人共同至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培花新村第三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成功。2009年4月,杨某某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杨某某与爱妻朱根银生育有三男一女,大儿子杨敏龙,二儿子杨敏亮(系误写,应为杨敏良),三儿子杨敏华,女儿杨敏芳,我们原居住在浦东福康北路XXX号,因政府建设需要,房屋动迁,政府分配给我们四套二室一厅房子,每套面积约60多平方米,三个儿子各住一套,我与老伴住一套,当时我和老伴商定我俩居住的房屋(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我俩百年之后给女儿杨敏芳。1999年9月间,我俩感到年老体弱需要有人照顾,于是叫女儿杨敏芳一家来与我俩同住,1999年12月30日老伴突发脑溢血病故。为照顾日常起居还支付了我的生活开销,使我能安享晚年生活得很舒心。遵照老伴的遗愿,我于2000年把我俩的房屋的居住权转为杨敏芳名下售后产权。我说明为了明确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权人是杨敏芳。在我百年之后,避免儿子女儿之间为了该房屋的产权问题产生不愉快的争执。”杨某某的侄女杨云娣及其丈夫马文庆在该《说明》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确认。2013年5月18日,杨某某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共同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杨敏芳提交的职工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说明》、证人杨云娣及马文庆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某某、杨敏芳与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在2009年即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杨敏芳一人名下而发生争议并至相关基层组织进行调解,故三原告主张直至2013年5月杨某某去世后才得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杨敏芳一人名下,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确认,其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三原告无权主张系争房屋权利。因杨某某所有的福康北路私房动迁安置,杨某某及妻子朱根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杨某某生前书写的《说明》,其明确表达了其与妻子朱根银同意由杨敏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杨敏芳一人名下的意愿,结合杨某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加盖印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曾使用杨某某工龄等事实,均可印证被告杨敏芳关于杨某某同意由杨敏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辩称属实。三原告主张《说明》并非杨某某亲笔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敏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请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久远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杨敏龙、杨敏良、杨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