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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李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仁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丽苑街6号美林别墅会所。法定代表人唐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人,男,1990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兼王仁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李珍(王仁人之母),1964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天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众慧天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仁人、李珍系北京市顺义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14-2A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78.14平方米。现二人拖欠2008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461.63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仁人、李珍立即给付所欠我公司的物业管理费38461.63元。王仁人、李珍共同辩称:我们购买的北京市顺义区×××14-2A房屋装修存在诸多整改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上班无班车可乘,此外,众慧天成公司现在主张2008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同意从现在开始交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仁人、李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在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物业公司)撤出涉诉小区的物业服务后,众慧天成公司经过招投标被美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房地产公司)选聘为涉诉小区的新物业公司,并与美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替嘉浩物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仁人、李珍实际接受了众慧天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众慧天成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嘉浩物业公司撤出涉诉小区的情况下,由美林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并未损害业主的权益。故对众慧天成公司要求王仁人、李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众慧天成公司现要求王仁人、李珍给付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13017元,因二人在此后陆续给付两年物业服务费,而众慧天成公司对该段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主张权利,故众慧天成公司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仁人、李珍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判决:一、王仁人、李珍给付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众慧天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正式接管涉诉小区,向王仁人、李珍主张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因此,到2011年3月我公司向王仁人、李珍发出催缴物业服务费的特快专递时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王仁人、李珍支付我公司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或发回重审。王仁人、李珍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仁人、李珍系北京市顺义区×××6号美林别墅14-2A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78.14平方米。王仁人、李珍于2007年1月18日入住涉诉小区,该小区的原物业公司为嘉浩物业公司。2009年底,嘉浩物业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与美林房地产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美林小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随后撤出了涉诉小区。美林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众慧天成公司为涉诉小区的新物业公司。2009年12月29日,美林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众慧天成公司(乙方)就涉诉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众慧天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9元。之后,嘉浩物业公司将涉诉小区56户业主所欠物业服务费等债权转让给美林房地产公司,美林房地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众慧天成公司。经核实,王仁人、李珍未交纳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13017元,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13017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403元,以上共计38437元;王仁人、李珍已经付清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经查,众慧天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首次向王仁人、李珍发出催缴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在此之前,众慧天成公司未向王仁人、李珍催缴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证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仁人、李珍对于众慧天成公司主张二人交纳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一节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有关众慧天��公司主张王仁人、李珍交纳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一节,众慧天成公司首次主张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众慧天成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向王仁人、李珍催缴物业服务费,亦未提交涉诉小区原物业公司向二人催缴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的相关证据,故自王仁人、李珍应交纳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之日起两年内,众慧天成公司与涉诉小区原物业公司均未主张权利。故众慧天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已交纳),由王仁人、李珍负担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