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延才与赵宝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延才,赵宝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延才,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宝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杨延才与被申请人赵宝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延才申请再审称:一、个体工商经营户之间,因非法占道引起的经营纠纷。隶属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当由凤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双石铺供销社双石铺派出所未经国家授权,无权查处本案。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只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未经行政机关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不得向法院起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一审法院擅自受理是错误的。三、本案被申请人实施非法占道经营行为在前,为什么一审法院没有依照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追究本案被申请人违法占道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法律责任,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实质就是对非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纵容和庇护,如果被申请人能够在法定场地的范国内守法经营本案纠纷也就不会发生。四、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在被申请人未提出调查申请的情况下,办案法官擅自搜集与被申请人有矛盾冲突的个体工商户杨月风一人证据(孤证)既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在法庭质询和质证,更无物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损坏被申���人饭桌的事实不能成立。五、案件未经法院处理之前,财产(饭桌)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其弃物事实成立,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申请人不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六、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流动餐桌被损坏丢失,合法经营场地范围内两个固定餐桌并无损坏丢失。根本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经营,也就不存在经营损失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赵宝芹答辩称:一、原判正确,我放桌子的地方是市场内公用地方,放桌子是给市场管理人员打了招呼,虽然占了道,但从2006年到现在市场管理人员并没有阻止。二、我的桌子是经营桌子,不锈钢架子,桌面是自己做的,我当时不要钱,要他赔桌子,派出所处理后,他答应年前修好,桌子在��门前放着,年后我去问他,他说桌子丢了,所以我就起诉到法院。因为是经营桌子,桌子弄坏后,我肯定受损失,而且他在那增加了四个凳子经营了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摆放桌子发生矛盾,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合法财产桌子损坏,其理应承担赔偿因此而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市场经营秩序与其主张合法财产损失赔偿无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损坏被申请人桌子后,长期未对损坏的桌子进行修复,致使该桌子丢失,其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申请人杨延才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延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