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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海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09号康和盛大楼415号。法定代表人顾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林,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德公司”)诉被告张海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清,被告张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入职原告,任职销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构成: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底薪入职时为人民币1800元/月(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自2012年9月开始为2200元/月,每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被告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三、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工资分别为:1303元、1950元、1950元、1950元、2250元、1895.81元、1895.81元、1895.81元。四、工作时间:在职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需要考勤。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1月中旬请假以后再提出辞职,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停止工作,2013年4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六、员工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2日“双方确认的工资及提成的书面材料”,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为:7687.75元+未缴货款部分的提成,扣除被告借款5324.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2543.25元+未缴货款部分的提成。被告主张该未缴货款的数额为14988元,其已于2013年4月16日及时将客户支付的货款14988元交付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618228)》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货款的提成应按货款14988元×15%的标准计算,但被告仲裁时仅诉求2000元。原告不认可该提成方式,并向本院提交了《提成标准》,但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成标准》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就该货款14988元的提成标准采信被告的主张。依据《深圳市员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底薪部分工资及提成工资4543.25元(2543.25元+2000元)。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80.13元(1950元-1950元÷26天/月×9+1950元+1950元+2250元+1895.81元+1895.81元+1895.81元+7867.75元+2000元)。九、被告是否存在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因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提交了“张海林侵权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销售订单》作为证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不存在私自接单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认为“张海林侵权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签名是自己亲笔签名,但当时是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胁迫才签名的,且“截止目前为止”后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事后增加的;《销售订单》中只有一方的签名,故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存在私自接单并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的损失3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是否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侵占原告余款2606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务侵占的余款260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被告张海林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4日。十二、原告汇益德公司提出反申请的时间:2013年6月14日。十三、张海林的仲裁请求(深南劳人仲案(2013)996号):汇益德公司向张海林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底薪部分工资3187.71元;2、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提成工资4543.25元;3、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975.14元。十四、汇益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深南劳人仲案(2013)1360号):张海林向汇益德公司支付:1、因申请人张海林私自接单造成的损失的50%,计75000元×50%=37500元(50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50%);2、支付职务侵占的余款2606元(300元+2306元)。十五、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3)996号):1、汇益德公司支付张海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底薪部分工资及提成工资共计4543.25元;2、汇益德公司支付张海林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35.75元;3、驳回张海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3)1360号):驳回汇益德公司的仲裁请求。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底薪部分工资和提成工资4543.25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35.75元[深南劳人仲案(2013)99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的损失的50%,计75000元×50%=37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职务侵占的余款2606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40106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底薪部分工资和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4543.25元;二、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林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980.13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