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景芬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芬,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49号原告陈景芬。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谢锋。原告陈景芬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所运营的736路公交车行至杭州市萧山区党山路段附近,因被告驾驶员驾驶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09495.65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5元、伙食费2300元(46天×50元/天)、误工费16474.50元(150天×109.83元/天)、护理费7688.10元(70天×109.83元/天)、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800元(22800元×6倍)、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6800元(22800元×6倍)、被抚养人生活费3572.80元[(次子1年+三子6年)×10208元×10%/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495.65元。被告辨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治疗、致残及被抚养人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190.2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用260.25元的事实;2、出院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共住院46天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户口本1本,用以证明原告需扶养次子曹某甲(1996年××月××日出生)和三子曹某乙(2001年××月××日出生)的事实;6、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5个月的事实;7、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强制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拾级、护理期限拾周、营养期限捌周的事实;8、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9、工资清单3份、流动人员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会诊费用应为30元一次;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190.2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所运营的736路公交车行至杭州市萧山区党山路段附近,因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左肱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正中神经损害。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450.51元、伙食费2300元(46天×50元/天)、误工费16474.50元(150天×109.83元/天)、护理费7688.10元(7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36800元(22800元×6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6800元(22800元×6倍)、被抚养人生活费3572.80元[(次子1年+三子6年)×10208元×10%/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8885.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在合同履约远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190.26元,尚余306695.65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出院后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应以实际需要为准,该费用原告已根据伤情实际付出,故对被告该辨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陈景芬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348885.91元,扣除已支付的42190.26元,尚应支付306695.65元,此款由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景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陈景芬负担27元,由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