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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闫国荣与吴江、吴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荣,吴江,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闫国荣,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闫占威,男,汉族,1952年9月14日出生,闫国荣父亲。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凯,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无业,吴江之子。原告闫国荣诉被告吴江、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荣委托代理人闫占威、白林,被告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荣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吴江、吴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月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辩称,钱是我借的,数目也是对的,只是现在没钱,等有了钱就还。被告吴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吴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吴凯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闫国荣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江、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明审 判 员  聂挨秀人民陪审员  张东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