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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众芳、李玉芳等与李之努、李之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众芳,李玉芳,李白玲,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众芳,农民。原告李玉芳,曾用名李主芳,农民。原告李白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育业,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之努,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之干,农民。被告李之和,农民。原告李众芳、李玉芳、李白玲与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彩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征学、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楠担任记录。原告李众芳、李玉芳、李白玲及委托代理人张育业,被告李之努的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告李之干、李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众芳、李玉芳、李白玲诉称,原、被告均系文玉华(曾用名文立华)和李锡功(2007年已故)的婚生子女。原、被告年幼与父母李锡功、文玉华共同承包责任田、地、山场、园地,登记在父母李锡功、文玉华名下承包。1991年土地承包调整,因原、被告先后结婚,原、被告一家分为四户,除原告李众芳承包的责任田被调整拿出外,原告李玉芳、李白玲每人1.35亩责任田仍在父母名下。父母管理几年后,将自己及二原告的责任田和三原告承包的旱地、园地、林地分给三被告管种。2010年原、被告及父母所承包的责任田、旱地、林地以及园地等被依法征用,三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被三被告侵占。其中原告李玉芳、李白玲征收水田征用补偿费111655.8元,预留用地0.27亩(0.135亩×2,暂未到户);三原告旱地、林地、园地征收补偿费112474.95元。三原告认为,三原告虽是出嫁女,但应享有在娘家的责任田、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之努给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78016.13元;被告李之干给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84149.89元;被告李之和给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61964.7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和兴安镇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文立华和原告李玉芳曾用名的《证明》原件,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兴安镇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证明复印件,证明1988年4月20日之前,原、被告及父母共八人责任田的承包情况。证据3、《护城乡福在村公所第七生产队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民委员会、兴安县严关镇塘堡村民委员会、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第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1991年2月土地调整后责任田的承包情况,三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分别独立承包了责任田,原告李众芳出嫁至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后承包了责任田,其原在兴安镇护城乡福在村承包的责任田已调整拿出;原告李玉芳出嫁至兴安县严关镇塘堡村、李白玲出嫁至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第四村均未承包责任田,其责任田仍登记在父母李锡功、文玉华名下承包。证据4、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镇支行出具的《兴安县城南新区征收乙甲村集体土地面积付款明细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三被告领取的事实。证据5、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和兴安镇城区派出所出具李锡功病逝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父亲李锡功于2007年11月27日病逝的事实。证据6、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和乙甲村干部李军辉出具《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系文玉华和已故李锡功的婚生子女,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在乙甲村承包责任田、地、山场、园地登记在父亲李锡功名下承包。1991年2月责任田调整后,除原告李众芳的责任田调整拿出外,原告李玉芳和李白玲的责任田仍登记在父母名下承包,后分给三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管种至土地征收时。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辩称,三被告分家立户后独立承包责任田,没有侵占三原告的征地补偿费;土地征用已经过了3年,原告请求分得征地补偿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出嫁,户籍已经迁出,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考虑亲情关系,可以给付适当补偿费;1991年土地承包调整后,原告李玉芳、李白玲的责任田登记在父母名下,田地系原、被告父母分的,现原、被告母亲文玉华还健在,应作为侵权人,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大姐李众芳在农村承包责任制落实之前已出嫁,不再享有田地被征用的补偿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之努独立承包责任田,没有与原告的责任田混在一起。证据2、分家管业合同,证明父母李锡功、文玉华的生养死葬由三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负责,父母的责任田由三被告耕种管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和兴安镇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文立华和原告李玉芳曾用名的证明原件;证据2、兴安镇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证明复印件;证据3、《护城乡福在村公所第七生产队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据4、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镇支行出具的《兴安县城南新区征收乙甲村集体土地面积付款明细统计表》复印件;证据5、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和兴安镇城区派出所出具李锡功病逝的证明原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民委员会、兴安县严关镇塘堡村民委员会、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第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据6、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和乙甲村干部李军辉出具的《证明》原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乙甲村干部李军辉的签名不是李军辉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亲自到庭且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民委员会、兴安县严关镇塘堡村民委员会、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第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和证据6、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和乙甲村干部李军辉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被告提供的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的内容均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均为原件;同时原、被告各自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文玉华和已故李锡功的子女。原告李众芳在农村承包责任制之前已出嫁。在农村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玉芳、李白玲与父母一同承包了责任田,每个家庭成员均为1.35亩。1991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因原告李玉芳、李白玲先后结婚,户籍迁出,但在迁入地未承包责任田,其责任田仍登记在父亲李锡功名下,由李锡功户承包。因在土地调整时,原、被告一家已分为四户。后原、被告父母将自己及二原告李玉芬、李白玲的责任田在家庭成员内部分给三被告管理和耕种。2010年原、被告及其父母李锡功、文玉华所承包的责任田、旱地、林地以及园地被依法征用。2010年11月15日,三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在《兴安县城南新区征收乙甲村集体土地面积付款明细统计表》上签字,并在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镇支行领取了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拒绝付给原告。三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占其征地补偿费,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之努给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78016.13元;被告李之干给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84149.89元;被告李之和给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61964.7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芳、李白玲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制时作为家庭成员与其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芳、李白玲虽然于1991年和1995年因出嫁将其户籍迁出,但其在迁入地均未重新承包责任田,其原承包的责任田亦未调整,仍保留在原出嫁前的农村集体,农民承包的责任田是农民生产、生活最基本的物质基础。现原告李玉芳、李白玲的责任田、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理应由原告李玉芳、李白玲享有。被告领取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拒不付给原告,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因此,原告李玉芳、李白玲要求三被告给付被征收的责任田补偿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芳、李白玲的责任田补偿费为111655.8元(1.35亩/人×2人×41354元/亩=111655.8元)。本案原告李众芳于1982年土地承包责任制前结婚,并在迁入地承包了相应责任田,其在原乙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责任田、地,故原告李众芳不再享有乙甲村被征用的责任田、地补偿费。关于三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旱地、林地、园地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兴安镇福在乙甲村承包旱地、林地、园地的具体数据,其证据不足,故三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旱地、林地、园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以三原告主张给付征地补偿费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时效抗辩,请求本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三被告以三原告主张给付征地补偿费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李玉芳、李白玲承包责任田系其父母文玉华所分,文玉华应作为本案侵权人,向本院提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文玉华。本院认为,文玉华将二原告李玉芳、李白玲承包的责任田分给三被告管理和耕种,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并没有领取征地补偿费,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文玉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偿还原告李玉芳、李白玲被征用的责任田土地补偿费111655.8元。二、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众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玉芳、李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662元,原告李众芳、李玉芳、李白玲负担2550元,被告李之努、李之干、李之和负担21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霞审 判 员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