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与XX芝、严继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负责人:张继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支行职员。被告:XX芝,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严继娆,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XX芝之妻。被告:赵广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莹利,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广壮之妻。被告:马治,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韩��月,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治之妻。被告:薛文保,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马道娟,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文保之妻。被告:马平安,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苗,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平安之妻。被告:王杨,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马祥毅,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XX芝、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王杨、马祥毅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芝、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王杨、马祥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XX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天,原告与被告XX芝、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额度有效期两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原告又与被告王杨、马祥毅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王杨、马祥毅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许培古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XX芝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XX芝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5月22日始,被告XX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XX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830.25元,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应付利息1387.76元,合计26218.01元。2、判令被告XX芝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24830.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王杨、马祥毅对被告XX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绍理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额度是5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事项。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XX芝、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等人签订了��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上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王杨、马祥毅为被告XX芝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提供担保。5、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XX芝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XX芝、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王杨、马祥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一、二、三、四、五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XX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XX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天,原告与又被告XX芝、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额度有效期两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王杨、马祥毅签订了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王杨、马祥毅自愿为原告向被告XX芝���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XX芝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XX芝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被告XX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4830.25元、利息1387.76元(截止2013年8月22日),合计26218.01元。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XX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XX芝、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杨、马祥毅签订的《担保函》同样基于双方合意,真实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XX芝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王杨、马祥毅对被告XX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830.25元、利息1387.76元(截止2013年8月22日),合计26218.01元。二、被告XX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24830.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三、被告严继娆、赵广壮、张莹利、马治、韩子月、薛文保、马道娟、马平安、张苗、王杨、马祥毅对被告XX芝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XX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迁审 判 员 杨传胜人民陪审员 陈孝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