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吕俊与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吕俊,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揭格,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雄雄(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吕俊与被告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的委托代理人揭格、被告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雄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诉称,原告先后与案外人张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四份,由张炬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就其中20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张炬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以张炬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张炬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届期张炬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融鑫公司作为其中200万元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向张炬出借的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张炬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2013)玄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炬结欠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经法院调解已经确认生效;3、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存折、中国工商银行本票,证明原告向张炬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融鑫公司辩称:第一,张炬向原告借款属张炬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借款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二,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得公司法人代表同意,由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担保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张炬在借款合同上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系张炬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张炬无力归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方可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第五,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末倒置,被告不可能提供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融鑫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被告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公司若须对外加盖公章必须经得公司法人的同意。经审理查明,张炬分别于2011年6月2日、8月24日、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450万元,被告为其中20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嗣后,张炬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以张炬与融鑫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玄商初字第××8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融鑫公司的起诉并获法院准许。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张炬在法院主持下,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炬于2013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后张炬仍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亦未果。审理中,关于原告向张炬交付借款450万元的过程,原告表示:1、2010年10月25日,以本票的形式向张炬交付借款100万元;2、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张炬的会计李梅转账支付70万元;3、2011年9月9日,原告委托其妻子祁文娟向张炬交付本票292500元,现金7500元,共计30万元;4、2009年2月2日,祁文娟在其工商银行的存折内取款200万元后,以本票方式背书给张炬,并交付现金50万元。关于借款时间,原告表示在本案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之前,原告与张炬已有借款往来。原告向张炬交付借款后张炬都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张炬没有归还,原告与张炬均同意续签,因此将到期的合同销毁,并续签新的合同。具体续签了几次,因时间较长,原告记不清楚了。以前借款合同上是否有担保人以及担保人是谁,原告也记不清楚了。现在向法院提交的四份借条是最新留存的借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200万元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2013)玄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存折、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从原告表述的借款过程来看,原告与张炬之间仅发生450万元的借款关系,而张炬连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性质。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炬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的行为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是之前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与张炬用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盛玉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咏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