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南美丽与裴亚东,宜兴市龙马拉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陈家男,苏州联合医材有限公司,赵国平,徐州众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美丽,裴亚东,宜兴市龙马拉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陈家,苏州联合医材有限公司,赵国平,徐州众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南美丽,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亚东,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宜兴市龙马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夷志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负责人谢采亚,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波、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男,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6)西娄里149号。被告苏州联合医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胜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国平,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徐州众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美丽与被告裴亚东、宜兴市龙马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陈家男、苏州联合医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合医材公司)、赵国平、徐州众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裴亚东,被告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夷志文,被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被告陈家男,被告联合医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王溢,被告赵国平,被告众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风良,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美丽诉称,2012年3月1日,陈家男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14公里处时,撞上被告裴亚东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轿车(车牌号苏B×××××)后,又与赵国平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苏C×××××)发生相撞,造成陈家男、乘坐在苏E×××××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因无法查实事发时裴亚东所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苏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龙马公司,在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C×××××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众汇公司,在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0931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裴亚东、龙马公司共同辩称,因被告陈家男驾车追尾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裴亚东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裴亚东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裴亚东的意见,其只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家男辩称,因为裴亚东突然变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其是联合医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联合医材公司辩称,原告和陈家男均系其员工,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不能再向其主张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陈家男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被告赵国平、众汇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赵国平驾车正常行使,原告乘坐的车辆突然变道冲到前面,赵国平避让不及,才撞了上去,赵国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赵国平系众汇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赵国平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被告陈家男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距上海方向1114公里处时,左前车头及左侧车身撞上被告裴亚东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B×××××)右侧车身及车尾,导致陈家男驾驶的客车向右变向,再与客货车道内行驶的赵国平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苏C×××××)车头相撞,造成陈家男、乘坐在苏E×××××客车上的许志安、原告南美丽三人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明事发时裴亚东所驾驶的苏B×××××轿车的行驶状态,该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南美丽先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0日,原告转入苏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颈2椎椎体爆裂骨折、颈髓损伤、鼻骨骨折、右桡骨骨折,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苏州中医医院进行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5月2日出院。原告所受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南美丽因交通事故致C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应予1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联合医材公司,原告和被告陈家男均系联合医材公司员工,事发时两人均属履行职务期间;事发后,被告联合医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47.68元、支付现金3000元。苏B×××××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龙马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裴亚东系被告龙马公司员工,事发时裴亚东属于履行职务期间。苏C×××××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众汇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国平系被告众汇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赵国平属履行职务期间。另,原告南美丽育有一女邱某某(曾用名南某某),生于2011年4月23日。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南美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金额,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称其共花费医疗费70738.35元,其中62047.68元被告联合医材公司已经支付,其实际支出医药费8690.67元。据此,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及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陕西省门诊费用收据和无锡锡山医院医疗费票据要求提供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应予原件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超市购物小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陕西省门诊医疗费收据两张、无锡市锡山医院的收据一张、超市的购物一张及原告注射乙肝疫苗支出费用收据,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注射疫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原件,能和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上述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410.23元。对于被告联合医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2047.68元,被告联合医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联合医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047.68元予以确认。另,被告联合医材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车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70457.9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对补充营养期无异议,但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20元/天×51天),被告认为住院期要求按照医疗费发票载明为准,主张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60元/天×110天),被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住院48天及出院后60天,总计108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10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女儿邱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7.5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邱某某的实际年龄和抚养义务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均认为其对事故无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原告对事故发生不应负任何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29176元(3647元/月×8)。原告称按照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8个月,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647元/月。原告据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联合医材公司称其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原告实际误工期应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应为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7月,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平均工资经本院审核为3565.59元/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伤后8个月,但被告联合医材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故原告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6.77元(3565.59元/月×3)。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南美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50860.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3217.9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75122.27元。关于本案的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陈家男驾驶的客车分别与裴亚东驾驶的轿车、赵国平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本案当事人目前均没有证据证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陈家男、裴亚东、赵国平对本案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家男、裴亚东、赵国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陈家男、乘坐在陈家男所驾驶机动车上的乘客许志安、南美丽受伤,故应由裴亚东、赵国平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南美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1360.18元,因本案事故的另两名伤者陈家男、许志安伤势较轻,两人均表示不需要在肇事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美丽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7561.14元。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7561.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7561.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737.90元,因本院酌定被告陈家男、裴亚东、赵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而陈家男、裴亚东、赵国平分别系被告联合医材公司、被告龙马公司、被告众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陈家男、裴亚东、赵国平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陈家男、裴亚东、赵国平的用人单位平均承担,即由被告联合医材公司、被告龙马公司、被告众汇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8579.30元,被告陈家男、裴亚东、赵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联合医材公司辩称的原告属于工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联合医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2047.68元、支付现金3000元,超出其应赔偿原告款项46468.38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联合医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南美丽人民币97561.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南美丽人民币97561.14元三、被告宜兴市龙马拉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美丽人民币18579.30元。四、被告徐州众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美丽人民币18579.30元。五、原告南美丽返还被告苏州联合医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6468.38元。六、驳回原告南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4元,由原告南美丽负担79元,被告宜兴市龙马拉链有限公司、苏州联合医材有限公司、徐州众汇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