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毛永法与傅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法,傅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毛永法。委托代理人:马悦波、毛晓颖。被告:傅建云。委托代理人:杨佩芳。原告毛永法与被告傅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法的委托代理人马悦波、毛晓颖、被告傅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法诉称:原告系诸暨市城东东林装饰材料店业主。2011年,被告向诸暨市城东东林装饰材料店购买装潢材料一批。2012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303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7303元。被告傅建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讼争材料款被告已用现金支付,故其已不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原件、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30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与结算单原件不符,对结算单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欠款被告已于2012年年底还清。2、店口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结算单原件被被告撕毁的事实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陈述中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万余元,其余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2年年底将该款全部结清。3、销货清单四份,以证明至2012年2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30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四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四张清单时间跨度较大。另因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妻子的3万元材料款未计算在内,故2012年2月2日出具结算单共计57303元不属实。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由其提交的结算单照片打印件相印证,且结合证据2,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也承认2012年与原告就欠帐结算过一次,并由其出具过一张结欠的单子,故对证据1中结算单原件及结算单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证据3,也可印证双方存在材料买卖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虽提出2012年年底已以现金方式结清欠款,当时被告将欠条撕毁、扔弃的主张,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材料款5730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建云曾向原告开办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潢材料,2012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303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款单一份予以载明。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永法与被告傅建云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3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730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结清欠款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傅建云提出2011年5月其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妻子的3万元材料款未计算在内的辩解,因该汇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出具结算单之前,若系归还欠款,被告可以在出具结算单时予以扣除,故被告在出具结算单之前的支付情况并不影响本案讼争结算欠条所确认的欠款金额,综上,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云应支付原告毛永法材料款人民币573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依法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傅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