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4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3年8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母子无法生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据2、原、被告及孩子户口本1份。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调查被告母亲,得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4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3年8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0年之久,婚后育有2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吵闹后原、被告理应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婚生2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也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