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孙凤桐与张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桐,张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孙凤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会清,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孙凤桐诉被告张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桐诉称,被告张书华拖欠原告木材款21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450元。被告张书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处购买木材。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书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凤桐木材款2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书华为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张书华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张书华于2012年1月21日拖欠原告木材款2145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华给付原告孙凤桐木材款2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由被告张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张靖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淑霞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