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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伟、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职业农民。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2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李某于2012年6月19日20时许,在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村岳某的租房中,与岳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陈伟将岳某鼻子打伤,造成岳某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伟、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伟、李某在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村岳某的租房中,与岳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陈伟将岳某鼻子打伤,造成岳某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9日20时许,李某与一个小伙到其租房内与其发生厮打,其被二人打伤。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伟、李某被抓获归案。(2)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证实陈伟于2007年2月1日因裁定假释而释放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7月24日止。(4)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岳某与被告人陈伟、李某达成赔偿协议。3、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岳某的伤属轻伤范畴。4、被告人陈伟、李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