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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万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UICHAOHU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婷。被告深圳万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原告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飞特公司)诉被告深圳万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飞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单位,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退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5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逾期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违约金5355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按日千分之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英飞特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销售退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5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万裕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退货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5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万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4.50元,由被告深圳万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