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宝得与付广利、付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得,付广利,付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李宝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如,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付广利,男,汉族。被告付秀华,男,汉族。原告李宝得与被告付广利、付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得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广利、付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得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我的板皮,并立下字据,经结算欠我货款人民币559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90元及利息。被告付广利未作答辩。被告付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板皮买卖的业务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下角料合计5596元正,大写伍仟伍佰玖拾正,付广利、付秀华”,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李宝得货款559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利、付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宝得货款55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邸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