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被告常仁子、胡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常仁子,胡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仁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胡瑞凤,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常仁子、胡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仁子、胡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仁子等人���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冠群驰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贷款,在该公司介绍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仁子、柴俊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常仁子及柴俊华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当日将贷款转至被告常仁子账户,现该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又因被告胡瑞凤与被告常仁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13000元及罚息78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仁子、胡瑞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常仁子、胡瑞凤是否应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罚息及违约金,具体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据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赵各庄镇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仁子与胡瑞凤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常仁子和柴俊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常仁子、柴俊华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常仁子账户。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胡瑞凤与被告常仁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常仁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常仁子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四倍为20‰,原、被告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最后的还款日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19天,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常仁子理应支付原告借款罚息、违约金共计10313元(130000×20‰÷30×119=10313元)。被告胡瑞凤与被告常仁子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仁子、胡瑞凤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0000元、罚息及违约金10313元(此款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40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常仁子、胡瑞凤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人民陪审员 任广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问题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