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被告郭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欣,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一、双方自1996年12月结婚至今十几年,十分不易。当初原告喜欢被告,追了很久、很迁就,可婚后家里不和、时常争吵,被告目无尊长,对原告父亲拍桌子争吵,在处理日常问题时太强硬,一点不给原告面子,一边是父母,一边是妻儿,原告居中只有忍耐度日。被告每次争吵都以离婚来施压,原告一直忍耐。二、经过努力,双方婚后有了一家加工厂、两台小车、一套房子、一双儿女,本应幸福美满。但争吵时被告经常是直接丢下儿女不管,由原告一边照顾小孩、一边照料生意,原告几经忍耐,被告却越来越过分。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几次投资经营都失利,至2007年9月搬到东莞市塘厦镇经营东莞市塘厦隆琛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隆琛加工店”)才挣了点钱,本以为双方日子可以过好一点,但被告却因为原告起床稍晚了点而取消答应了儿女的游玩活动,或在儿女偶尔要求出去吃喝时拒绝参加等等,完全不顾及原告及儿女的感受。有时原告应酬所需酒喝多了,由朋友送回家,被告当着朋友面就把原告骂得狗血淋头。也曾因为妹妹向原告提出借款几千元,被告激烈反对、离家出走并扬言离婚。矛盾就是这样一点点累积,原告不敢把自己的隐忍告诉兄弟、父母或朋友客户,心里越来越压抑。2010年12月,原告认识了客户王小姐,在业务往来中成了朋友,有时聊天有时玩笑,还偶尔戏称亲爱的,但原告与王小姐有分寸,没有做出格的事。但被告知道后,在原告与王小姐的业务往来时当面阻拦、责骂,让原告很难堪。在当年清明节,被告因为扫墓份子钱的几百块钱与原告父亲大吵起来,双双拍桌子,不欢而散。原告越来越压抑,有一次晚上11时与被告争吵后,原告外出致电约王小姐出来聊聊,王小姐因担心原告想不开而出来,结果因原告喝多了两人发生了关系,后来王小姐怀孕了,原告曾要求王小姐打掉孩子,但王小姐拒绝。被告知道后就天天吵闹打骂,还说家庭所有产业一点也不留给原告。原告希望婚生儿女均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不是尽责的母亲,经常从学校接儿女放学后把儿女留在家里,由女儿照顾儿子,儿子曾因为饿偷拿家里的钱出去买吃的,被告知道后以儿子偷钱为由压缩儿子住校的生活费。综上,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小轿车粤B×××××(价值15000元)归原告,小轿车粤S×××××(价值150000元)、隆琛加工店(价值50000元)、金地房产(价值400000元)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随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庭审中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关于财产的处理,以儿女归原告抚养为前提,若被告请求儿女抚养权,则原告请求小轿车粤B×××××归原告,小轿车粤S×××××归被告,隆琛加工店归原告,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金地房产归被告,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有重婚、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以来,相濡以沫努力致富,日子越来越好,但原告事业小有成就后就与王姓女子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女,回家后还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被告已心灰意冷。2、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且有较好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有车有房,请求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感情深厚,被告对其进行抚养有利于其成长,且原告与王姓女子育有一女,对孩子成长产生不利影响。3、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原告应少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1996年9月3日在四会市邓村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盈)、于2004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贤)。2006年10月27日,被告在深圳市平湖计生服务中心接受了结扎手术。近年双方在东莞市塘厦镇居住生活。2007年11月14日,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老围南90号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隆琛五金加工店”。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按揭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新世纪尚居17幢1403房(以下简称“新世纪17幢140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0**0676,购房总价为657679元,约定首付357679元,余款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3年4月、2004年12月,双方先后购买了东南牌小轿车、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一辆,车牌为粤B×××××、粤S×××××,登记权属人均为原告。2011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12号离婚纠纷案。随后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8日制发(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两个儿女的抚养权归原告,而被告以自己已进行绝育手术为由坚持要求儿子抚养权。经本院与双方的婚生女儿张某甲谈话,张某甲表示希望与张某乙一起随原告生活,认为与原告的感情相对更深一点。原、被告对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无异议。原告称若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儿女,则互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提出张某乙因扁桃体肿大,之前医生建议八、九岁进行手术治疗,估算费用一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之前是提过张某乙的手术问题,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双方同意粤B×××××东南牌小轿车归原告,粤S×××××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归被告,互不补差价。就新世纪17幢1403房,双方同意按原购买价格分割,确认至今尚欠银行贷款约28万元,双方同意该房产归被告,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就隆琛加工店,双方均确认已在一年前注销了工商登记,处于无证经营,该店的经营权双方在第一次庭审后同意以60000元价格归被告,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有婚外情,就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原、被告的分割比例为2:8为宜。原告认为其与第三者的不当行为,并非原告一个人的责任,且原告在2011年10月前后知道王小姐怀孕,后来也没有了联系,不知道小孩有否出生,原告主张财产应当平分。随后,因隆琛加工店拖欠经营场地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初以30000元价格将隆琛加工店的设备对外转让,并以8000元的价格处理了余下物品。原告提供其个人制作的隆琛加工店2013年4月2日至8月8日的收支明细表,主张其4月2日接手管理隆琛加工店,其时账上没有资金,营运至8月8日转让、结清欠租等事宜后,账上结余428.46元,对外应付款50086元、应收款15000元。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接管隆琛加工店时账上没有资金,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支明细表记账有遗漏,缺少了一台价值8800元的两轮直切机、一台价值12500元的四轮直切机以及另一台高的直切机没有记录,对应付款、应收款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停止了隆琛加工店的营运,造成加工店损失,原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确认一台两轮直切机以8800元转让,转让款遗漏记账,另一台四轮直切机还在原告处,没有处理也没有记账,但没有高的直切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房屋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隆琛加工店税务登记证、汽车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告制作的收支明细、节育手术证、(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关于焦点一。双方共同养育了儿女张某甲、张某乙,原告请求两儿女的抚养权,而被告以已进行了节育手术为由请求儿子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关于“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被告请求一名儿女抚养权的请求,合情合理,结合女儿张某甲明确表示希望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的意见,本院认为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均同意互付儿女抚养费1000元/月,本院予以准照,分别支付至张某甲、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儿子张某乙、被告对女儿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被告主张儿子张某乙曾被医嘱进行喉部手术,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实际所需金额尚未确定,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一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因与“王小姐”有不正当关系并育有儿女,在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王小姐有不正当关系,但主张是迫于与被告的家庭压力而发生,且并未继续维系,也不清楚小孩是否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养育两个儿女,共同购置汽车、房产并经营隆琛加工店,双方本应共同珍惜并努力维系,在双方因家庭琐事、理财、相处等问题发生矛盾时,双方应本着理智、包容的心态加强沟通,努力解决问题,双方的矛盾并不是原告可以坦然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理由或借口,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导致该女子怀孕,此行为必然对夫妻感情带来巨大伤害、对婚姻关系带来破坏。在双方因此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原告未就其行为进行深刻反省、纠错,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双方的意见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原、被告的分割比例为1:2为宜。原告关于平分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被告的分割比例为2:8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共同财产认定方面。1、双方一致确认新世纪17幢1403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以购房原价657679元(尚欠银行按揭款约280000元)进行分割、由被告取得房产,本院予以准照。结合前述认定的分割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补偿128000元,并自行承担尚余的银行按揭还款。2、双方一致确认粤B×××××东南牌小轿车、粤S×××××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同意粤B×××××东南牌小轿车归原告、粤S×××××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归被告,互不补差价,本院以予以准照。3、双方确认曾共同经营隆琛加工店,并曾就分割价值达成合议,但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隆琛加工店已实际停业、转让,双方未就隆琛加工店的资产进行结算,对隆琛加工店的转让余价值也存在争议,双方关于在本案中分割隆琛加工店相应价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该财产情况进一步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女儿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盈)由原告张某抚养、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贤)由被告郭某抚养,双方互付儿女抚养费1000元/月,分别支付至张某甲、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对儿子张某乙、被告郭某对女儿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三、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新世纪尚居17幢140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0**0676)的所有权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28000元。四、粤B**东南牌小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粤S**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归被告郭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影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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