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桂莲诉与尹爱民、被告邱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莲,尹爱民,邱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陈桂莲,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高桥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湖南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爱民,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邱海艳,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尹爱民之妻。原告陈桂莲诉被告尹爱民、被告邱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红、人民陪审员陈金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莲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收购脐橙、做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陈小明代写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本息,期限二年。至2013年6月被告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后才发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主体互相颠倒,内容也有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11年11月30日所达成的《借贷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未清偿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爱民、邱海艳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陈桂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桂莲的身份证复印件;2、尹爱民的户籍证明;3、邱海艳的户籍证明,1-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对陈桂莲的问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及由他人代写合同,对借贷双方当事人错误理解;5、陈小明的证明,拟证明代书人对借贷双方法律术语重大误解;6、借贷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7、对李金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因被告尹爱民、邱海艳缺席,上列证据未能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陈小明代为书写,误将出借人陈桂莲作为借贷方,借款人尹爱民、邱海艳作为出借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出借方有权随时收回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二年。被告领取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30日止,后期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找被告催收本息,被告尹爱民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仅因双方在合同出借方和借贷方填写名字时出现了位置颠倒错误,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亦依约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3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撤销前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桂莲与被告尹爱民、邱海艳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尹爱民、邱海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桂莲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尹爱民、邱海艳承担2360元。由原告陈桂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异龙审 判 员 李芳红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