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韶峰与被上诉人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韶峰,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勇。委托代理人王西安,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韶峰因与被上诉人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路桥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韶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及被上诉人诚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承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标牌工程。2012年9月原告承接了豫皖界双节免通行费标志牌工程。2012年9月26日至28日,平桥派出所工业园社区警务中队接警,被告用一辆面包车牌号为豫SD44**和一辆白色尼桑小轿车车牌号为SA13**堵在天巍化有限公司院内诚峰路桥公司生产车间门口,致使原告2012年9月28日前未能完成豫皖界双节免通行费标志牌工程,被发包方处以2万元违约金,但未提供合法票据。2013年4月2日至4月5日,被告开豫SA13**堵在原告生产车间门口,致使原告停产7天,工资损失经原告核算为1703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公司有其它纠纷,本应通过正确方法、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堵原告生产车间的大门两次共7天,致使原告的工程无法完成,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发包方扣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扣违约金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堵门期间原告给工人发工资1703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称与原告是同一主体,因原告是一人独资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韶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损失17038元。(二)原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胡韶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股东和权利所有人。2、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系伪造,其判决结果依据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峰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韶峰因其他纠纷,采取过激行为将被上诉人诚峰路桥公司生产车间的大门围堵,给被上诉人诚峰路桥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诚峰路桥公司给其工人发放的工资,作为认定损失标准,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胡韶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胡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其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