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周宝宣与周旭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宣,周旭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周宝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丹。被告:周旭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佩。原告周宝宣与被告周旭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宣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周旭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宣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周旭东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从上松线往种子源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上松线至种子源村康庄公路1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宝宣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91330.3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就伤势向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评定,在鉴定过程中又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原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016号、1016-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轻度智力损害(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浙G×××××轿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被告周旭东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该款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旭东赔偿原告周宝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事故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69963.7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宝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保险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周旭东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事实;证据4、被告周旭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旭东系浙G×××××号轿车车主及其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5、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及其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周旭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5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1330.30元及医生建议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其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用药应以鉴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未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由于数额较大,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本院对除后续治疗费用以外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金华广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轻度智力损害(缺损)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告交纳了鉴定费472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过长,鉴定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车损评估报告书及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85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8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269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实际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予以考虑。被告周旭东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较大,其不同意承担90%的责任。被告周旭东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1、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的事实。原告周宝宣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5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过高;且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本身患有疾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车损以发票为准;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有治疗癫痫病史,第一次鉴定时原告隐瞒了事实,故鉴定部门提出的原告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不当。原告认为,其虽曾患有癫痫病,但经过七、八年治疗已痊愈。被告周旭东认为,2012年1月3日,原告还在吃癫痫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记录,与原告所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相比,鉴定结论证明力高,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记录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周旭东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从上松线往种子源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上松线至种子源村康庄公路1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宝宣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91330.3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就伤势向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轻度智力损害(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原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与车祸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后遗症;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2%。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的智能损害(轻度);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浙G×××××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周旭东,该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另,被告周旭东已支付赔偿款60200元,该款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宝宣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旭东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原告周宝宣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旭东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周旭东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周宝宣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周旭东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9600元。周宝宣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据实计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属不合理用药的证据,对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费用产生以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支持62.25元/日。二被告关于营养费用、误工时间、伤残赔偿系数的相关辩解,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宝宣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60元。车损以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正式票据为准。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7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872.50元、残疾赔偿金93132.80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13324.2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损1985元、鉴定费472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232193.35元。被告周旭东已支付赔偿款60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宝宣1219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宝宣84246.68元,二项合计206231.68元;其中支付原告周宝宣149951.68元,支付被告周旭东5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旭东赔偿原告周宝宣3920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宝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周宝宣负担161元(已预交),被告周旭东负担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6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