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亮平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平,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11号原告何亮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芦草沟村人,农民。被告张宏,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亮平诉被告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平到庭,被告张宏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张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张斌、张耀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8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5月14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14日由张斌、张耀光担保,被告张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该借款未全部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张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张斌、张耀光担保向原告何亮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何亮平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后将96.5万元交付被告张宏。借款后,被告张宏偿还本金20万元,并依双方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8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向原告何亮平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后,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因被告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偿还剩余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3.5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96.5万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已在本金在扣除,故利息结算时间应向前推一个月即至2012年7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亮平借款本金7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