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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任玉璜与武亚杰、武林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璜,武亚杰,武林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任玉璜,男,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兴雨云腾清洁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晶,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亚杰,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刘俊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林爱,住清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台城镇城新建西街3号。负责人郑全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璜诉被告武亚杰、武林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璜的委托代理人孙锦、雷晶,被告武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林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璜诉称,2013年5月10日6时7分时,被告武亚杰驾驶晋A×××××号武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服装城仓储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清扫道路的我、牛桂英及手推车、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现已治疗终结。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我自2011年来一直在太原工作、生活,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97.4元、误工费58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181元、残疾赔偿金2694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共计128071.89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变更为18000元。被告武亚杰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当时借用被告武林爱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武林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以马文魁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考虑本次事故另外一个伤者牛桂英。另外,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7分,被告武亚杰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服装城仓储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清扫道路的牛桂英、原告任玉璜及手推车、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坠入仓储中心西侧地面,造成牛桂英、原告任玉璜受伤及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桂英、原告任玉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手术治疗,住院63天,被告武亚杰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013年9月2日,原告被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被告武亚杰、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并对原告变更后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表示认可。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登记在被告武林爱名下,并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未对本案原告任玉璜及另一受害人牛桂英进行过任何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446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武亚杰驾车不慎造成原告任玉璜人身受到伤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部2002年12月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任玉璜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鉴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单位证明,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原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为24698.16元。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三张太原市万柏林区仁杰大药房的外购药票据和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其中发票号42399779、金额640元的外购药票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发票号42399778、金额572元的外购药票据因没有写明具体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原告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计1418.8元。原告诉请的拐杖、轮椅费用11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以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850.0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写明一年内避免患肢负重及需有人陪护,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63天加出院后一年,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表已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为26459.7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315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但没有院外需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63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仍需复查,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任玉璜及被告武亚杰、财保公司一致认可该项费用金额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0415.7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个伤者,被告财保公司未进行过任何赔付,故本院酌定被告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50%以内对本案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亚杰负责赔偿。被告武林爱作为车主,将车借给被告武亚杰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武林爱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林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内赔付原告任玉璜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内赔付原告任玉璜残疾赔偿金2469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301.84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50%内赔付原告任玉璜医疗费141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9元、误工费5850.05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157.94元,共计28415.79元;三、被告武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玉璜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任玉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武亚杰负担4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双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