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民征终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甲、刘某、黄某与长沙市&times、&times、&times、&times、办事处联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办事处联络村村民委员会,黄甲,刘某,黄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征终字第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办事处联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长沙市××××办事处联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络××)因与被上诉人黄甲、刘某、黄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甲与刘某、黄某系父女关系。1996年3月,黄甲、刘某、黄某将户口从常德市××金罗镇××村××组,在该组生活并承包土地。2009年,联络××腊八寺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联络××按人均130000元给村民发放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但以村分配方案规定只有世居户才能发放为由未给黄甲、刘某、黄乙放。原审法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黄甲、刘某、黄某户口来源合法,应属联络××的合法村民,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以及与土地承包权相关的财产分配权利。黄甲、刘某、黄某在该村承包了土地,而联络××以黄甲、刘某、黄某不是世居户为由,未给黄甲、刘某、黄乙放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黄甲、刘某、黄某的合法权乙。联络××应当支付黄甲、刘某、黄丙包地征收补偿款每人130000元,共计390000元。故对黄甲、刘某、黄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沙市××××办事处联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甲、刘某、黄丙包地征收补偿款每人130000元,共计39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长沙市××××办事处联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联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原系常德县户籍,1996年三被上诉人为了响应国家号召,经他人联系,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村上的土地。当时,为了让被上诉人顺利承包村上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户口迁至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仅为土地承包人,不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当时的村、支两委及腊八寺组组员开会讨论的决定等证实。2、假设被上诉人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分配权,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及公平合理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每位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是违反客观事实的,是错误的。根据具体计算,对村属财产做过贡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补偿款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费、村民安置费以及属村集体的山林、建筑物、道理及其它建筑、附属设施补偿款等合计13万元,对村属财产没有做过贡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补偿款不到3万元。假设被上诉人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分配权,因被上诉人没有为村属财产做过贡献,其可分得的补偿款每人不足3万元,而不是13万元。本案被上诉人1996年将户口迁至上诉人处,2000年3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1996年前,属村集体的山林、建筑物、道路及其他建筑、附属设施均已完成或投入使用,对上述村集体财产被上诉人没有做过任某某献,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及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对村属集体的山林、建筑物、道路及其他建筑、附属设施的补偿款没有分配权,无权享有上述补偿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人13万元补偿款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甲、刘某、黄某辩称:黄甲、刘某、黄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将户口从常德市××金罗镇××人××村××处,在迁移户口时交了钱作为基础建设的补偿。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承包土地、生产生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联络××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梅某某国某某能服务区联络村拆迁两费计算表;证据二、2012年8月30日梅某某街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联络村集体设施明细》;证据三、2012年9月7日联络村出具的《联络村集体设施明细》;证据四、会议记录、联络村村民代表工作表;证据一到证据四拟证明1、联络村集体设施的补偿情况;2、各项补偿费的平均补偿标准。证据五、社员林某使用权证(存根)两张,拟证明联络村山地林某已经分到各个社员,归个人享有。证据六、《土地补偿费、安置、青苗、设施补助费分配方案》,拟证明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分配方案来进行分配。被上诉人黄甲、刘某、黄某称:这六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但要说明的是黄甲、刘某、黄某不属于分配方案第五点的范围。二审中,被上诉人黄甲、刘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联络××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五只能证明联络村的集体设施及财产明细,并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迁入联络村前,上诉人已经存在的山林、道路、集体设施,在本次征收过程某所获得的征收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分配方案的第八项“其他”中的第2条将腊八寺组外来人口按每人一万元进行分配,将外来落户的人口区分开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甲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乙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黄甲、刘某、黄某于1996年迁入上诉人联络××腊八寺组,在该组生活并承包土地,其户口来源合法,应属被上诉人联络××的合法村民,且并没有其它确凿证据证明黄甲、刘某、黄某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乙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黄甲、刘某、黄某作为联络××的村民,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权及与土地承包权相关的财产分配权利。联络××在分配本组集体土地收益时,未分配黄甲、刘某、黄某与其它村民同等份额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乙。上诉人联络××上诉称,被上诉人1996年将户口迁至上诉人处,2000年3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1996年前,属村集体的山林、建筑物、道路及其他建筑、附属设施均已完成或投入使用,对上述村集体财产被上诉人没有做过任某某献,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及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对村属集体的山林、建筑物、道路及其他建筑、附属设施的补偿款没有分配权,无权享有上述补偿款。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上诉人落户前,哪些设施已经存在及该部分设施在征收过程某所获得的征收款数额,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共计14300元,由长沙市××××办事处联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解放审 判 员 陈蔚宇代理审判员 谢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