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蔡虹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虹;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虹,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任睢宁县魏集镇党委书记兼睢宁县魏集镇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政委。被告人蔡虹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虹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虹及其辩护人熊运栋、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武义在担任睢宁县魏集镇副镇长兼任睢宁县魏集镇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与时任该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兼任该指挥部成员的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卢永生及时任该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兼任该指挥部会计的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董玉团共谋,并经时任睢宁县魏集镇党委书记兼任睢宁县魏集镇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政委的被告人蔡虹同意,由董玉团通过土地增减挂钩工程承建商张某出具虚假领款条,经王武义签字,后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专项资金账户内虚列支出28万元,被上述人员共同侵吞,其中被告人蔡虹分得13万元,王武义、卢永生、董玉团每人分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武义、卢永生、董玉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职务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蔡虹利用担任魏集镇党委书记兼魏集镇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政委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承建商丁某、李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605000元及外币3500英镑,并为上述人员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协调拨付农业补贴资金、调整工作、提拔重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建商李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3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建商丁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土地开发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开发商陈松裕所送人民币4万元及外币3500英镑,并为其在工程资金回笼、项目投资等方面谋取利益。4.2010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销售商仝虎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并为其在农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5.2010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建商巩旭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6.2011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工作人员卢力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工作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7.2010年至2011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农业开发种植户辛恒权所送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并为其在农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8.2012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建商李远胜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9.2011年至2012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该镇工作人员秦知生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干部推荐、提拔重用等方面谋取利益。1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企业老板梁跃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厂房扩建、用地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1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工作人员夏同海及其妻蔡同彩所送人民币共计1万元,并为其在养殖补贴资金申请、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1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蔡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建商张某所送人民币5千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蔡虹主动到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贪污及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职务任免文件及退缴赃款收据等书证;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虹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应对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虹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虹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予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虹系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虹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蔡虹时任睢宁县魏集镇党委书记兼睢宁县魏集镇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政委,其所任职务对于该起共同贪污犯罪行为的发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在28万元的共同贪污犯罪数额中,其个人就分得赃款达13万元,远远超出其他同案犯的犯罪所得,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虹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虹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蔡虹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现暂存于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