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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炜尧与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炜尧,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周炜尧。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吴臻。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华。原告周炜尧诉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浙江省旅游展示中心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及杂费共计213624.0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及杂费213624.01元,并支付违约金66323.42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仍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279947.4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租费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13624.0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业主。2011年6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浙江省旅游展示中心(四宜路)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钢管接管,租赁期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数量以发料、收料单为准。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钢管接管每天每只0.008元;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租赁物装、卸、堆运杂费等钢管以250米为一吨,扣件、钢管接管以1000只为一吨;运输费35元/吨,装车费7元/吨,卸车费12元/吨,归还运回包括堆放好的,由乙方承担费用,当月付清;如乙方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每250米钢管带扣件不少于150只,少于150只时,按150只配额计算扣件租金,多于150只时按实际数量计算;乙方在使用中不得锯断钢管,如锯断一处赔偿10元,归还数量与出租数量之差为锯断数,钢管如弯曲,每处收调直费1元,扣件清理上油费0.15元/只,由乙方承担,当月付清;租赁物遗失、损坏,按赔偿时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参考价格计算)。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可收回租赁物,或者甲方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租赁物归还之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或者甲方可要求乙方折价归还(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参考价格结算),折价款付清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当月付清。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租金损失);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盖章确认,李振东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后李振东在出租方制作的租费单上签字确认,租费单上明确列明租赁物名称、租赁天数、租赁数量、租赁日期以及租赁金额等内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租金及杂费213624.01元。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系由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故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杂费。根据被告代表李振东签字确认的租费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杂费213624.01元的事实,对此款项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每日拖欠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分段计算,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违约金为66323.42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炜尧租金及杂费213624.01元,并支付违约金66323.42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279947.43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