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阚X与余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X,余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阚X委托代理人郑孝群,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原告阚X诉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X及委托代理人郑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X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也缺乏交流,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余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1月17日生一子,取名为阚XX。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双方接触、交流较少。被告从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被告出走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被告未履行过做母亲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结婚证为证,证人郭盼证词,江苏省宝应湖农场第四分场证明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结婚到目前虽有十四年多时间,但从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已有近八年时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没有分居时间长,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深。特别是被告从离家出走近八年中,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义务,被告对婚生子不闻不问,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阚X与被告余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阚XX随原告阚X生活。被告余X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于今年12月30日前交付,今后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交付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阚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封鸣杰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