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孙长青与周仁英、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青,周仁英,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青,男,1951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仁英,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芳,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长青、周仁英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曼利,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周仁英、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戏楼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雷,被上诉人周仁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芳、王善良,被上诉人花戏楼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长青与周仁英1972年10月结婚,1982年8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孙长青1991年购买了他人一处坐落在原××牛市街面积为87.39平方米的住宅,并于1992年4月24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2008年,因对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的需要,由花戏楼办事处与周仁英经协商签订了“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周仁英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航运公司东家属院126号的104.3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还原安置到涡河拆迁还原小区60栋3单元406室。后孙长青因花戏楼办事处与周仁英签订的“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产生争议,由孙长青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长青向法庭所主张的“花戏楼办事处与周仁英签订的《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迂安置补偿协议书》属周仁英采取欺骗手段与花戏楼办事处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因未能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宣判花戏楼办事处与周仁英签订的“《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孙长青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长青负担。宣判后,孙长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标的房产为同一处房产。1、上述人有足够的相关证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述房产就是原告的房产。2、三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为同一房产,而原审法院不顾三方当事人的认可以及对于案件的证据,径直作出不是同一房产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周仁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起诉的房产是两处房产,且面积与地理位置均不一致;孙长青与周仁英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花戏楼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诉协议面积与地理位置不一致;办事处未采取欺瞒手段签订协议。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孙长青与周仁英于1972年10月结婚,1982年8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孙长青与周仁英幼子出生于1983年,孙长青于1983年-1984年间购买位于亳州市××牛市街面积为87.39平方米的住宅,并于1992年4月24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周仁英与孙长青的父母共同居住并照料赡养老人,孙长青在外地买货由周仁英在亳州进行销售,孙长青认可周仁英参与了该址上的17平方米厨房的建设。2008年,周仁英与花戏楼办事处经协商签订了“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周仁英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航运公司东家属院126号的104.3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还原安置到涡河拆迁还原小区60栋3单元406室。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房屋周仁英认可与亳州市××牛市街面积为87.39平方米的房屋是一处。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仁英与花戏楼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周仁英二审期间提出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置权,故周仁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处置财产。本院认为,周仁英与孙长青于1982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后,于1983年生育幼子,因此可以认定孙长青于1983年-1984年间购买的位于亳州市××牛市街面积为87.39平方米的房屋是双方共同经营购置的房屋。同时,周仁英与孙长青的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并照料赡养老人,孙长青在外地买货由周仁英在亳州进行销售,孙长青认可周仁英参与了该址上的厨房建设,因此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而孙长青在2012年11月21日的《申请》中认可已将拆迁还原事宜委托给周仁英和长子孙军,故对涉案房屋的处置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孙长青、周仁英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周仁英因已有孙长青的授权,故可以兼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和授权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故周仁英与花戏楼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主文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