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郭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原告郭某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2月24日生育长女郭薇薇,于2002年10月3日生育次女郭心怡。因婚前基础差,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就淡泊的感情基础每况愈下、土崩瓦解,两颗心日益疏远,有感相处的日子难熬,为了解脱,郭某不得已于2000年7月出国务工。2001年11月郭某从国外回家,因夫妻间难以进行语言上的沟通,隔阂难解,但迫于世俗的压力没有勇气提出离婚,郭某于2002年2月再次选择出国务工。经过多年反复的思考、成熟的考虑,也为了对双方负责,想早日了结这名存实亡的婚姻,2004年间郭某回国20天专程欲与叶某乙商议离婚事宜,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从此后,郭某再没有回国,一直在南非务工生活至今,与叶某乙也未有任何书面或语言上的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郭某在国外期间,每年都有通过亲人将孩子的抚养费支付给叶某乙。双方没有债权债务。2010年9月3日,郭某曾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1年5月24日,郭某再次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郭某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10月11日撤回上诉。2012年4月12日,郭某再次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为诉讼主体问题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郭某认为,其与叶国防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共同生活二年多,已分居十年多,连续九年未见过面,也未进行过沟通,郭某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离婚的态度很强烈,没有存续夫妻关系的意向,不存在恢复关系的可能。故请求:1.判令郭某与叶某乙离婚;2.婚生次女郭心怡由郭某抚养,长女郭薇薇由叶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即址于同安区大同街道城北新村1号302室房屋全部归叶某乙所有。被告叶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叶某乙于1997年初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郭薇薇,由于家庭经济困难,郭某于2000年7月出国务工,2001年11月郭某从国外回家探亲,200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郭心怡,2002年2月郭某再次出国务工。2010年9月3日,郭某通过公证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叶某乙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法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24日,郭某委托律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1)同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郭某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1日,郭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2年4月12日,郭某委托代理律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的庭审中叶某乙本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对于郭某本人未到庭提出质疑,同时叶某乙在庭审中亦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并主张郭某的诉称均是捏造事实,且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北新村1号302室房产系叶某乙婚前个人购买,叶某乙主张郭某仅给过两名女儿抚养费30000元。后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出国务工并不属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且其也并未提供书面证明证实其有身患重病或因为自然灾害无法出庭等客观原因,叶某乙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郭某本人出庭,故不能认定本次诉讼系郭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此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决,驳回了郭某的起诉。2013年7月24日,郭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对于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北新村1号302室房产,原告郭某确认系在婚前以被告叶某乙的名义购买,但系夫妻共同出资,现房产及其中的家电均同意归叶某乙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郭某同时陈述,自郭某出国务工开始,两名婚生女均与叶某乙一起生活至今。其自2007年开始即通过郭某的哥哥每年支付2万元抚养费给叶国防,2012年通过朋友给了叶某乙10万元,2013年7月底郭某和哥哥又到叶某乙家中拿了2万元给其小女儿,前后共计支付了叶某乙20万元。因叶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举示的原告郭某举示的结婚证、户口簿、(2010)同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2011)同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终字第2479号民事裁定书、(2012)同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叶某乙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郭某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叶某乙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二女,但是自2000年郭某出国务工开始,由于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在长达近十年的分居生活中,夫妻之间并没有进一步的交流与沟通,导致了郭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恢复,反而更加恶化,郭某随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见其已经不再愿意与叶某乙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郭某提出与叶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郭某亦确认自其出国务工开始,两名婚生女即一直随叶某乙共同生活至今,母女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关系,由于两名婚生女均未满十八周岁,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均由叶某乙继续抚养教育对其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婚生女郭薇薇、郭心怡均由叶某乙抚养教育。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费用问题,自郭某出国务工开始,婚生女即由叶某乙抚养教育,但郭某作为父亲,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其主张已经共计支付了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其出国务工时婚生女郭薇薇已经1岁,故本院从郭某出国务工开始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郭某应当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但鉴于郭某长期出国务工,一次性支付上述抚养费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抚养教育,故本院确定郭某应当一次性支付两名婚生女的抚养费为(17年+18年)×12个月×1000元/月=420000元,扣除郭某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抚养费220000元。关于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北新村1号302室房产的问题,因该房产购买于郭某与叶某乙婚前,且登记在叶某乙的名下,郭某所主张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某亦同意该房产及其中的家电均归叶某乙所有,故本院确认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北新村1号302室房产及其中家电均归叶某乙所有。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原告郭某与被告叶某乙的婚生女郭薇薇、郭心怡均由被告叶某乙抚养教育,原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两名婚生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20000元;三、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北新村1号302室房产及其中家电均归被告叶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