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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295号原告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濠西路179号财富商城755-757室,组织机构代码79860992-2。法定代表人丁梅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章国樑。被告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105幢2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448891-9。法定代表人薛峰。原告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孙兴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润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唐人公司通过口头约定按790元∕吨向其购买煤炭。其于同年2月24日向被告唐人公司实际交付煤炭350.08吨,合计价款为276563.2元;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唐人公司开具售货发票并交付。但被告唐人公司仅向其支付货款130000元,对于尚欠的146563.2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唐人公司立即给付其货款146563.2元。被告唐人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峰润公司通过口头约定按790元∕吨向唐人公司交付煤炭350.08吨,合计价款276563.2元;唐人公司于当日支付煤款130000元。同年10月26日,峰润公司向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交付于同年10月22日开具的前述煤款的售货发票。经核,唐人公司尚欠峰润公司煤款14656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峰润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五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进账单各一张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煤炭买卖形成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峰润公司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唐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峰润公司主张被告唐人公司给付其货款14656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峰润公司所主张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2元,由被告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孙兴旺审 判 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季绍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