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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甲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秋杰,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谢秋杰、邱林峰、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购买商品,次数均为10次以上,价值分别为40900元、40900元、138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前12次强迫交易中,是董明、苏军叫其参加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只是开车的,在前12次强迫交易中,其是不知情的,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只参与过在平湖市蓝天针织有限公司、平湖市星旺皮件厂、平湖港城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星艺装饰嘉善分公司、平湖万国汽车有限公司等处的5次强迫交易。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金城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6月的一天在平湖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强迫交易证据不足;2、在前12次强迫交易中,被告人黄某属从犯;3、被告人黄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至第7次强迫交易,李某甲无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8次至第12次强迫交易中,被告人李某甲属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只参与过5次强迫交易;2、被告人陈某甲属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章某。2、2012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董明、苏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雪佛兰汽车销售4S店办公室,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王某乙。3、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吴达箱包厂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周建星。4、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保丽洁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将8盒“西湖龙井”茶叶以35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刘云良。5、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宝德汽修厂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张照根。6、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兴宝达丰田平湖分店办公室,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2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黄永超。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兴宝达丰田平湖分店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2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黄永超。7、2012年1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若绮美礼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马秋凉。8、2012年1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广陈镇嘉兴今泰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叶金华。9、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广陈镇平湖市中侨纺织印整有限公司办公室,将3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5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陈雄。10、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2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俞一峰。11、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将7盒“西湖龙井”茶叶以35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潘海明。12、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董明、苏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将10盒“西湖龙井”茶叶以6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潘某乙。13、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蓝天针织有限公司办公室,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陶建根。14、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星旺皮件厂办公室,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胡永观。15、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港城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6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朱勤华。16、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广东星艺装饰嘉善分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6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李林峰。17、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章某。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8、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平湖市云明五金电器厂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李某乙。19、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春苗校俱厂办公室,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6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汪某。20、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兴市华远标准件有限公司办公室,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3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潘某甲。21、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市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5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王某甲。22、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铭品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6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李某丙。23、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蓝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江某。24、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雪佛兰汽车销售4S店办公室,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7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王某乙。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银行卡1张、手机SIM卡1张,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西湖龙井”茶叶6盒,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电警棍1根;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某甲、陈某甲三人一起开车来到平湖市独山港镇平湖市云明五金电器厂,李某甲在车里等,其和陈某甲二人去办公室找老板,并说自己叫阿龙,刚从监狱出来,没钱吃饭,找老板做点茶叶生意,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2盒茶叶;同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李某甲、陈某甲3人一起开车来到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春苗校俱厂办公室,采取同样方法,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1盒茶叶;同月21日上午,其和李某甲、陈某甲三人来到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兴市华远标准件有限公司办公室,采取同样方法,以3000元价格卖给对方4盒“西湖龙井”茶叶;同年6月一天,其和李某甲、陈某甲三人来到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市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采取同样方法,以1500元价格卖给对方2盒“西湖龙井”茶叶;同年6月一天,其和李某甲、陈某甲三人来到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铭品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采取同样方法,以600元价格卖给对方1盒“西湖龙井”茶叶;同年6月一天,其和李某甲、陈某甲三人来到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蓝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采取同样方法,以800元价格卖给对方1盒“西湖龙井”茶叶;同年6月一天,其和李某甲、陈某甲三人来到嘉善县魏塘街道雪佛兰汽车销售4S店办公室,采取同样方法,以700元价格卖给对方1盒“西湖龙井”茶叶。(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至6月间,其与黄某、陈某甲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春苗校俱厂、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市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铭品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嘉善蓝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单位强行推销茶叶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一个自称“阿龙”的人(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来到其办公室说自己刚从监狱出来,做茶叶生意,叫其买点,其本来不想买,但对方不肯走,因想到对方是在社会上混的人,不好得罪,就花800元买了2盒。后来其走到门口一看,他们开的是一辆深色的轿车来的,车上还坐着二人。(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二个人来到其办公室说自己刚从监狱出来,做茶叶生意,叫其买点,其一开始不肯买,但对方不走,其为了减少麻烦,就花600元买了1盒,二人才离开。经被害人汪某的辨认,其中一人为被告人黄某。(5)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二个人来到其办公室,其中一人说他们刚从监狱出来,做茶叶生意,叫其买点,另一人很凶的样子站在一边。其只得花3000元买了4盒劣质茶叶。经被害人潘某甲的辨认,其中一人为被告人黄某,另一人为被告人陈某甲。(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一名男子来到其办公室,说刚从监狱出来,做茶叶生意,叫其买点,并且赖着不走。其只得花1500元买了2盒茶叶。经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这名男子为被告人黄某。(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有二个人坐着黑色的轿车来到其经营的铭品装饰店,一人问其要不要茶叶,其说不要,那人就说“你还想不想在嘉善呆下去了”。后其没有办法,只得花600元买了1盒茶叶。经被害人李某丙的辨认,其中一人为被告人黄某,另一人为被告人陈某甲。(8)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一个自称“阿龙”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来其办公室内强行推销茶叶,后其因为没办法,只得花800元钱买了1盒茶叶。经辨认,自称“阿龙”的人就是被告人黄某。(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上午,一名自称“阿龙”的人和另一名男子来到其办公室推销茶叶,因为他们是混社会的,害怕他们对公司不利,只得花700元买了1盒茶叶。(10)证人陈某乙、屠某证言及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等人购买茶叶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银行卡1张、手机SIM卡1张,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西湖龙井”茶叶6盒,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电警棍1根。(12)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作案所使用的深颜色汽车。(13)立功认定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有立功情节。(1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1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经侦查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有违法犯罪经历。(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金城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6月的一天在平湖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强迫交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有关这三次强迫交易的情况,由被害人潘某乙、王某甲、章某的陈述证实,且由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前12次强迫交易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前7次强迫交易因其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到其是在去平湖市广陈镇嘉兴今泰服饰有限公司推销茶叶的路上听到被告人黄某等人聊天,估计到在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在此之前的有关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有关被告人李某甲在此之后的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参与过5次强迫交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其他强迫交易的事实,由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涉案价值分别为40000余元、29000余元、13000余元,次数分别为25次、18次、12次,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董明、苏军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四、侦查机关扣押的银行卡1张、手机SIM卡1张、“西湖龙井”茶叶6盒、电警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