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4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海与宁城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25号原告刘海,男,汉族。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土门村。法定代表人蒋志东,公司经理。原告刘海诉被告宁城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海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鑫亚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出售给被告27.14吨铁块,每吨3050元,应付款为82777元。2011年7月6日出售给被告22.06吨铁块,每吨3050元,应付款为67283元。2011年9月21日出售给被告21.96吨铁块,每吨2897元,应付款为63618.12元,以上货款合计213678.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13678.12元,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后,被告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检斤票3张,其中:2011年6月15日一张,有过磅员王亚丽、监磅员郑国、划价员李振山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原告给被告送废钢压块27.14吨,每吨3050元,应付货款为82777元;2011年7月6日一张,有被告检斤员宋贺礼、划价员李振山签名和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给被告送废钢22.06吨,每吨3050元,应付货款为67283元;2011年9月21日一张,有被告过磅员宋贺礼签名和单位公章,原告给被告送废钢21.96吨,每吨2897元,应付货款为63618.12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检斤票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后,被告即不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先后3次给被告提供废钢压块和废旧钢材,总计应付货款为213678.12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从欠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废旧钢材和压块及被告应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后,即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货款213678.12元,并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