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加松、范中玉、朱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加松,范中玉,朱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燕。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加松。被告范中玉。被告朱静。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朱加松、范中玉、朱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加松、范中玉、朱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松、范中玉、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仁信公司诉称,朱加松、范中玉因购买EC718型1.8手动豪华型汽车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南商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款并向仁信公司申请担保,仁信公司与朱加松、范中玉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朱加松、范中玉与南商行成都分行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朱加松、范中玉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62000元,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静签署《担保书》为朱加松、范中玉向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商行成都分行向朱加松、范中玉发放了贷款,朱加松、范中玉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16日累计拖欠9期未还,仁信公司为此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31.07元。请求判令:朱加松、范中玉归还仁信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6145.74元和利息1885.33元,支付违约金5409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仁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庭审中,仁信公司明确该有关费用指保全费);朱静对朱加松、范中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加松、范中玉、朱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仁信公司与朱加松、范中玉签订《担保协议书》,内容为:朱加松、范中玉请求仁信公司为其在南商行成都分行的借款62000元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在有效担保期内,朱加松、范中玉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仁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朱加松、范中玉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朱加松、范中玉不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朱静向仁信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保证人为朱静;本保证人自愿为朱加松于2010年12月23日与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2000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代偿资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诺在收到仁信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全额予以付清,并自愿放弃要求仁信公司首先向借款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仁信公司为借款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向借款人追偿时,保证人同意在本保证范围内为借款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签字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另加两年,即2010的12月23日起2015年11月23日止。2010年12月23日,仁信公司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内容为:鉴于贵行同意向朱加松提供贷款62000元,仁信公司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62000元和利息、罚息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即2010年12月23日起到2015年12月23日止。2011年1月13日,南商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朱加松、范中玉(借款人)、仁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南商行成都分行向朱加松、范中玉发放汽车消费贷款62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为准;朱加松、范中玉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发放贷款的前一日;仁信公司为朱加松、范中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并同意贷款人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等。2011年1月17日,南商行成都分行向朱加松支付了借款62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利率为9.36%。朱加松、范中玉从2012年9月起未向南商行成都分行还款。仁信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代朱加松、范中玉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归还了借款本息18031.07元。以上事实,有仁信公司提交的仁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朱加松、范中玉及朱静的身份信息、《担保协议书》、《担保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收贷记账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加松、范中玉为购买汽车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62000元,仁信公司为朱加松、范中玉的借款本息等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朱加松、范中玉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致使南商行成都分行根据《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仁信公司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出具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承诺,向仁信公司收取了朱加松、范中玉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18031.07元。根据仁信公司与朱加松、范中玉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仁信公司要求朱加松、范中玉偿还其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支付的贷款本息18031.07元,本院予以支持。朱加松、范中玉在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因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仁信公司为其承担了责任。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朱加松、范中玉发生了六次以上未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金额的30%计算即为18600元,仁信公司现只要求按实际代偿金额18031.07元的30%向朱加松、范中玉主张违约金5409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静为朱加松、范中玉在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本息,向仁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向仁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朱静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反担保,合法有效。仁信公司要求朱静对朱加松、范中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朱静在《担保书》中的承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加松、范中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18031.07元;二、被告朱加松、范中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409元;三、被告朱静对被告朱加松、范中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加松、范中玉追偿。如果被告朱加松、范中玉、朱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4.4元,三项合计1240.4元,由被告朱加松、范中玉负担,被告朱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吴宇斌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