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5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陈志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2XX**的公交车,沿本区南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湾路路口向东左转弯后再沿杭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驾车时未确认安全,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导致其与醉酒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且未按规定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正常车道内的被害人王俊领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俊领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俊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宋某、李甲、程某某、蒋某某、薛某某、陶某、杨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照片、回函、上海公安热线咨询回复、相关信函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车(客伤)事故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9万元,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