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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葛镂颖与葛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镂颖,葛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318号原告:葛镂颖。法定代理人:许烽。被告:葛建英。原告葛镂颖与被告葛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镂颖的法定代理人许烽、被告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镂颖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随父母去看望住在枫桥镇梅苑村葛村的爷爷、奶奶。当原告和其父母准备返程时,被告趁原告及其父亲不备,将一桶尿液泼向他们,原告当场滑倒且因受刺激而浑身发抖、疼痛、瘙痒难受等。之后,原告的父母送原告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但原告当晚又发生呕吐、惊叫等情况,第二天原告又由其父母带到医院就诊。此后,原告一直有精神恍惚、呕吐等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合计50248元。被告葛建英答辩称:她泼尿液的目标是葛介龙,并非原告葛镂颖。原告也在笔录中陈述,她当时也听到了喊声和脚步声,表明被告没有趁人不备;原告的父亲陈述到原告系站在他左边,原告又系是在躲避时滑倒致使她左臂受伤,可见在被告泼尿时原告已向左边躲避,即使溅到尿液的可能性也不大。原告提供的公安照片也仅能证明是原告滑倒在地而弄湿了,因为当天是雨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葛镂颖的父亲葛介龙与被告葛建英素有矛盾。2013年3月23日,双方家庭又再次发生纠纷。到了当天晚上十点左右,被告葛建英从家中拎了一只装有“料”(一种混有粪便和尿液的污水)的灰桶,来到葛介龙家门口,看到葛介龙和原告站在轿车后,就将灰桶中的污水泼到原告及葛介龙身上。此后,原告因受惊吓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96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葛介龙、葛镂颖、葛建英、葛介英等人所作的笔录。其中,被告葛建英在笔录中陈述:“我就自己家的道地上拿了一只灰桶,到我家旁边的茅坑里用料勺舀了半勺料”“刚好看到葛介龙和他女儿站在一辆红色的车子后面”“我就拎着灰桶朝葛介龙浇过去,那样灰桶里面的料就浇到他身上了,他女儿贴站在他身边的,有可能也被溅到了。”“(葛介龙和他女儿)并排站在一起的。”葛镂颖陈述:“我就看到一个女的端着一个盆朝我们跑过来”“突然就感觉到后面有东西泼过来,从我身后泼过来的,我头发上,我身子上都有。”虽然被告辩称其并未将“料”泼向原告,而是针对原告的父亲葛介龙的。但根据上述笔录中的陈述,在被告泼“料”时,葛介龙与原告系贴身并排站立,而且被告泼“料”的行为又系仓促完成,故即使被告泼“料”对象仅为葛介龙,也会殃及贴身站在葛介龙身边的原告,而且根据被告在笔录中“(原告)有可能也被溅到了”的陈述,被告自己对此也有充分的认识。结合原告笔录中的陈述及其他笔录内容,被告将“料”泼到原告身上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并对被告的相反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葛镂颖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混有尿液、粪便的污水泼到原告身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生活、学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96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合计316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葛镂颖书面道歉,道歉书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二、被告葛建英应赔偿给原告葛镂颖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7.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葛镂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芳 百度搜索“”